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86 號判決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阿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貸款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供聯繫使用:㈠胡佩如於109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前開貸款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輕鬆貸(黃經理)」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供審核云云,致胡佩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㈡蔡聖佑於109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15分許前某時見前開貸款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借貸諮詢- 曾小姐」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確認是否警示帳戶云云,致蔡聖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嗣不知情之孫德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小刀」之指示,於109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5 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領取胡佩如寄送之包裹時,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問而查獲,孫德誠為配合員警調查,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浤淶門市,領取蔡聖佑寄送之包裹,復將包裹送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劉冠甫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時,旋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蔡聖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冠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孫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71 頁、第229-231 頁)相符;被害人胡佩如、告訴人蔡聖佑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受騙,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渠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等節,亦據被害人胡佩如、告訴人蔡聖佑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5-87 頁、第105-11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取專用繳款證明聯、交貨顧客留存聯、7-11貨態查詢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孫德誠與「小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擷圖照片與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95頁、第99-104頁、第113-125頁、第129-137頁、第141-149頁、第161-19 3頁、第269頁),亦有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參與其他詐欺案件,知道詐騙集團以貸款為由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段、取簿手之工作內容,故伊有預見「阿軍」等人使用之行為手段,也知道領到後要交給車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佐參本案查獲過程,無論證人孫德誠有無為警查獲,被告均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顯見被告本已具有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意。又證人孫德誠為配合員警偵辦,繼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前往領取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害人胡佩如、告訴人蔡聖佑寄出之金融卡,並提供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既遂程度,應僅能論以未遂。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直接或間接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各以實行詐騙行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等方式,分擔詐欺犯罪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遂行整體詐欺犯罪歷程,以達渠等犯罪目的,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其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本案各次犯行共同負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張貼貸款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使被害人胡佩如、告訴人蔡聖佑見該訊息後與不詳之人聯絡,進而受騙交付金融卡,然渠等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未經領取時,尚難認該等物品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中,復因證人孫德誠配合員警調查,於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時當場查獲而未遂,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罪名同一,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與「小刀」、「阿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即可,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1 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1 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胡佩如、告訴人蔡聖佑實施詐術,致渠等受騙而交付金融卡,被害法益不同,時空上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而不遂,均屬未遂犯,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謀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假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致被害人胡佩如、告訴人蔡聖佑均受騙而交付金融卡,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阻斷後續可能發生之危害,又本案尚乏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從事之取簿手,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之輕重程度有別,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行銷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9 頁)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目的相似,被害人胡佩如及告訴人蔡聖佑均於同日受騙並交付金融卡,犯罪時間極相近,惟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領取包裹1 趟可得新臺幣500 元之報酬,然因當場遭查獲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第137-138 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扣案之金融卡3 張,雖屬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低微,若將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且就被告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無影響,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若予宣告沒收,開啟執行程序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