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52、988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243、171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許起,加入由詹子龍(另案偵查中)、黃皓呈(於108年12月間加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本案詐欺曾慶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者)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者)工作。嗣劉冠甫分別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林又妤、唐義立、邱姿鳳、曾慶澍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劉冠甫、黃皓呈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黃皓呈並將其提領款項全部交給劉冠甫,劉冠甫則分別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其自行提領及黃皓呈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詹子龍或不詳成員收受。嗣因前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林又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又妤、邱姿鳳、曾慶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冠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9052號卷第59至67、167至169、172頁、本院卷第235、24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皓呈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林又妤、邱姿鳳、曾慶澍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唐義立於警詢之證述(偵9052號卷第69至74、105至107、233至238、243至245頁、偵9883號卷第53至57、183至185頁、偵13243號卷第61至63頁;上開警詢證述,均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又妤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唐義立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姿鳳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慶澍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9052號卷第55、83至93、103、104、108至111、227至231頁、偵9883號卷第47至49、65至99、171、175至182、187至192、197至219頁、偵13243號卷第45、65至89頁)。
三、論罪:
(一)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黃皓呈及詹子龍、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不同詐術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待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有之金錢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皓呈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金錢,並轉交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且係由非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皓呈提領該等金錢後,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皓呈及詹子龍、其他不詳成員,顯具以此一使用人頭帳戶、由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外之人提領款項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皓呈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同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件起訴事實之詐欺被害人曾慶澍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皓呈及詹子龍、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雖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於該等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246、247頁),則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而遭起訴、繫屬於其他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本案告訴人林又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告訴人林又妤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告訴人邱姿鳳、曾慶澍及被害人唐義立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從人頭帳戶中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以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本案被告業已成功自行提領及收取同案被告黃皓呈提領之詐騙款項,並轉交該等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2、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以及其將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黃皓呈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由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本案損害均仍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擔任行銷總監工作、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負責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錢,以及收取同案被告黃皓呈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然本案被告自行提領及向同案被告黃皓呈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我的報酬係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但後來詹子龍將我的報酬降為提領金額的0.5%,所以本案我的報酬都是提款金額的0.5%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以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0.5%作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與同案被告黃皓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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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同正犯│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金額 │ 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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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子龍、│林又妤│自108年10月19日下午5│林又妤自108年10月19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本案詐欺│ │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日晚間6時32分許起, │戶名:傅冠文 │
│ │集團其他│ │電話給林又妤,佯稱:│陸續匯款、轉存共8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成員(不│ │因林又妤之會員資格誤│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 │ │
│ │包含黃皓│ │遭升級,若欲解除會員│戶(共4筆) │ │
│ │呈) │ │費之分期付款設定,須│ │ │
│ │ │ │林又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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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唐義立│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8│唐義立於108年10月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日晚間9時16分許,匯 │戶名:黃晉豪 │
│ │ │ │唐義立,佯稱:因唐義│入9萬9,999元至右列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立之會員資格誤遭升級│融帳戶 │ │
│ │ │ │,若欲解除會員費之分├──────────┼────────────┤
│ │ │ │期付款設定,須唐義立│唐義立於108年10月19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晚間9時29分許,匯 │戶名:盧柏成 │
│ │ │ │云云。 │入9萬9,999元至右列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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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邱姿鳳│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9│邱姿鳳於108年10月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 │ │ │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日晚間11時17分許,存│戶名:黃晉豪 │
│ │ │ │邱姿鳳,佯稱:因邱姿│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鳳於某購物網站之設定│戶 │ │
│ │ │ │發生錯誤,為解除每月├──────────┼────────────┤
│ │ │ │自動扣款,須邱姿鳳依│邱姿鳳於108年10月19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日晚間11時19分許,轉│戶名:盧柏成 │
│ │ │ │云。 │帳1萬9,985元至右列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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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皓呈、│曾慶澍│自108年12月1日下午4 │曾慶澍於108年12月2日│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
│ │詹子龍、│ │時許起,陸續以撥打行│下午1時52分許,匯入 │戶名:陳奕傑 │
│ │本案詐欺│ │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30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集團其他│ │軟體等方式聯繫曾慶澍│ │ │
│ │成員 │ │,佯稱:伊係曾慶澍之│ │ │
│ │ │ │外甥女,因有急用,欲│ │ │
│ │ │ │向曾慶澍借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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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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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劉冠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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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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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自108年10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6萬元 │
│戶名:傅冠文 │19日晚間6時 │(共3筆)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分許起至同│ │ │
│ │時54分許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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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108年10月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萬元 │
│戶名:黃晉豪 │日晚間9時54 │ │註:唐義立部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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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0月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萬元 │
│ │日晚間11時44│ │註:邱姿鳳部分│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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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 │自108年10月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7萬元 │
│戶名:盧柏成 │19日晚間9時 │分社(共2筆)、陽信銀行 │註:唐義立部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 │58分許起至同│台中分行(共2筆) │ │
│ │日晚間10時10│ │ │
│ │分許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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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0月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萬 │
│ │日晚間11時45│ │註:邱姿鳳部分│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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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起訴書就上開「唐義立」部分之提領時間記載有誤,爰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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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人:黃皓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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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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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自108年12月2│臺中樹仔腳郵局等處 │30萬元 │
│戶名:陳奕傑 │日下午2時30 │(共6筆)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許起至翌日│ │ │
│ │(3日)凌晨0│ │ │
│ │時17分許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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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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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論罪科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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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號 │300元 │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6萬0.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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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號 │850元 │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17萬0.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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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號 │200元 │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4萬0.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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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號 │1,500元 │劉冠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30萬0.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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