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舜捷
- 選任辯護人
-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舜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舜捷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2 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其進入店內走向位在商品微波區整備貨物之店員蔡奇融身後,亮出其右手所持水果刀向蔡奇融示意交付財物,隨即以左手拉住蔡奇融背後衣服,緊跟其身後推著蔡奇融朝櫃台走去,至使蔡奇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收銀檯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407元裝入塑膠袋後交給蔡舜捷,蔡舜捷取得後向蔡奇融敬禮致意後隨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08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查獲蔡舜捷,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再至蔡舜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所內,經承租人王萬傳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舜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9 、137-138 頁;本院卷第63、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奇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49 、163-164 頁;見本院卷第162-184 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舜捷、苗栗縣○○鄉○○路00號前;見偵卷第33-37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蔡奇融指認蔡舜捷(見偵卷第51-53 頁)、③比對照片4 張- 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與被告蔡舜捷住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萬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見偵卷第67、69-75 、77頁)、⑤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見偵卷第97-109頁)、⑥豐原分局108 年度保管字第4641、5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167、169 頁)、⑦超商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見本院卷第97-99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公訴人固認被告蔡舜捷前揭所為,已涉犯加重強盜罪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與恐嚇取財2 罪,就認定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中「強制行為」,說明係以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足生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區分標準,惟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究係成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依刑法原理,仍需進一步審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以資判斷,而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則需綜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結果等客觀情狀加以推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犯案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蔡奇融歷次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奇融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進來時我在補充貨物,他走向我,拉我手臂並亮出刀子示意搶劫,就拉著我背後衣服往收銀台方向走去,過程中他沒有說任何一句話,只有用手指著收銀台方向,並要我把收銀台內錢裝好給他,我依他指示1 元硬幣以外的零錢都裝給他,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1-49頁)。
②證人蔡奇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進來超商時,我正背對門口方向補貨,被告一進來就用左手抓著我的右肩膀,右手亮出一把刀,被告都不說話,我問他是要搶劫嗎,他點點頭,就推著我往櫃台走去,我開了收銀機,被告用刀子比著收銀機,我拿超商塑膠袋把零錢裝好拿給他,被告拿了零錢,手伸起跟我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反抗,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我想說安靜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6 3-165頁)。
③證人蔡奇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進超商時,店內除了我,還有1 個客人,當時我在補貨,被告抓我的右手臂,然後亮刀子,我問他是不是要搶劫,他點頭,但都沒說話。接著我們走到櫃台那,走的過程中他抓著我背後衣服,稍微有出力推著我走到櫃台,我們走到要轉向櫃台的走道時,被告有放開我,我就自己繞過櫃台走進收銀台區,然後他比著收銀機,意思是要我拿錢給他,我打開收銀機錢盤,我有跟他說,沒多少錢你確定你要搶嗎?他就一直比錢,我又有問他要裝起來嗎?他就點頭,我就把錢裝給他,過程中我沒想過要反抗,因為收銀機裡面沒有多少錢,我認為平靜處理這件事情,不要驚動另名客人就好。過程中被告的刀子沒有碰到我身體任何部位,也沒有朝我揮刀,我是有想過抵抗,當下我覺得我可以制伏的了他,但因為他拿刀,我怕過程中我會受傷,我比較虧,我們辦公室就在櫃台旁,如果我要躲起來也是可以,因為辦公室可以鎖起來,裡面有電話可以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84 頁)。
⒊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詳見附件,本院卷第97-99 頁)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105 頁)所示,可知被告之身形並非壯碩魁武,其與告訴人之體型相差亦非懸殊;而被告固在右手持刀情況下進入超商走向告訴人,並亮刀表明取財之來意,隨即緊跟在告訴人身後,以左手抓推著告訴人右肩朝櫃台方向走去,其2 人因而有肢體上之接觸,然渠等走近超商大門欲右轉至櫃台前方走道時,被告即將手放開,並與告訴人保持一段距離,而任由告訴人自行走進櫃台內,其後渠2 人間即均間隔著便利商店之櫃台,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接觸時間甚為短暫,被告亦未將刀具抵住告訴人之身體,取財過程中亦未進入櫃台內為之,是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自由意志之抑制程度,較之不法腕力實施等暴力犯罪情節,尚非強大。
⒋再者,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始終不發一語,均以肢體動作回應告訴人,而被告於告訴人站在櫃台內開啟收銀機交付財物之過程中,固曾一度舉起水果刀,然依告訴人證稱其曾詢問被告是否為其將零錢裝到塑膠袋一節,佐以被告舉刀指向塑膠袋之舉,堪認被告僅是在比劃示意要將零錢裝入塑膠袋;除此之外,過程中被告右手所持水果刀,始終呈現刀刃向下之垂放之姿勢,並未有將水果刀高舉、揮舞或指向告訴人之舉措,亦無任何積極之威脅、攻擊行為。
⒌雖一般人遇此情形,因突遭人持刀接近而心生畏懼,於驚慌情緒下,不免影響個人之意思自由,而本件告訴人亦因此畏懼,擔心遭逢不測,思及自己生命安全,故選擇完全配合被告而無任何抵抗之舉,然依上開客觀各節,參以告訴人明確證稱其當下亦可退去超商後方辦公室走避等情,可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遭受被告壓制,況被告始終不發一語,無任何積極恫嚇之言語或壓制告訴人之舉動,其上開持水果刀取財之方式與過程,應不足使告訴人達到喪失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前開威嚇手段,尚未達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應屬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行為。起訴意旨謂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28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手持水果刀進入便利商店,以前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交付金錢,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所得僅1407元,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送貨員,日薪約1000元,有2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與妻子一同住在岳父家等(見本院卷第190 頁),參以被告係飲酒後(參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8120 卷第95頁)控制力不佳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舜捷因犯本案取得1407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元業經扣案(即附表編號1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386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刀器,然為證人王萬傳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王萬傳供證一致(見偵卷第61-65 頁;本院卷第187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衣物,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日所穿戴之物,惟均非直接提供遂行犯罪之器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水。┌─────────────┐│附表 │├──┬──────────┤│編號│ 品 項 │├──┼──────────┤│ 1 │現金新臺幣21元 │├──┼──────────┤│ 2 │口罩1個 │├──┼──────────┤│ 3 │手套1雙 │├──┼──────────┤│ 4 │白色POLO衫1件 │├──┼──────────┤│ 5 │黑紅色鴨舌帽1 頂(貴││ │族世家圖案) │├──┼──────────┤│ 6 │水果刀1支 │└──┴──────────┘【附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紀錄(節錄)┌───────────────────────────┐│ 檔名:IMG_8331.MOV ││ ││ 攝影機4 可看到被告走進超商後,直接往右走,此時攝影機 ││ 8 可見店員蔡奇融正在微波商品區整備商品,被告走到店員 ││ 蔡奇融右方(監視器角度雖僅得見被告身體一部,但尚可見 ││ 被告右手、腳,此時被告之右手係呈舉起狀態),2 人相對 ││ 而站約8 秒後便一同離開該處,00:23,攝影機4 可看見店 ││ 員蔡奇融一邊看著後方之被告、一邊側身往前走,被告左手 ││ 向前平舉抓著前方之店員蔡奇融,緊跟在其身後(因監視器 ││ 畫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抓住店員蔡奇融身體何部位),00 ││ :24,店員蔡奇融扭頭看了緊跟在後方之被告一會,其仍繼 ││ 續往前走,直至店員蔡奇融走近大門口欲轉至櫃台前方走道 ││ 時,被告始將手放開,慢慢跟在店員蔡奇融後面,店員蔡奇 ││ 融則繼續往前行走至櫃台前之走道。 │├───────────────────────────┤│ 檔名:IMG_8332.MOV ││ ││ 被告走在店員蔡奇融(此時可看被告雙手均戴手套)身後約 ││ 1 公尺處,右手拿著水果刀,店員蔡奇融繼續往前走,被告 ││ 走到櫃台正前方便停下,站在該處看著店員蔡奇融走進櫃台 ││ 內,店員蔡奇融走入櫃台後(監視器畫面時間00:12),一 ││ 邊與被告說話、一邊開啟收銀機錢櫃,被告稍向前走,看了 ││ 收銀機一會,仍繼續站在櫃台前,店員蔡奇融與被告說話, ││ 被告左手指向收銀機錢櫃後,店員蔡奇融便將收銀機內之零 ││ 錢錢箱拿起,放在櫃台上,並持續跟被告說話,其間,被告 ││ 多次將左手指向櫃台內,後店員蔡奇融將收銀機錢櫃推進收 ││ 銀機內,轉身從櫃台內拿出1 只透明塑膠袋後,又走回原處 ││ 面向櫃台外之被告,被告在櫃台外舉起左手指向櫃台後方, ││ 店員蔡奇融往櫃台後方看了一下,即又轉向櫃台外之被告並 ││ 與其說話,後被告再度舉起左手指向櫃台後方,店員蔡奇融 ││ 轉身走到櫃台後方,約過5 、6 秒,便又拿著1 只透明塑膠 ││ 袋走回原處朝櫃台外之被告說話,其間被告身體略向前傾, ││ 左手撐在櫃台上,右手拿著水果刀朝店員蔡奇融手上之透明 ││ 塑膠袋比了一下,即向後退,站在櫃台前,此時店員蔡奇融 ││ 開始將桌上零錢錢箱之零錢撿入透明塑膠袋,被告見狀向前 ││ ,將該零錢錢箱拿起遞給店員蔡奇融後,便再向後退,站在 ││ 櫃台前,店員蔡奇融即把該零錢錢箱之零錢倒入透明塑膠袋 ││ 內,其欲再將錢箱內剩餘不多之零錢抓起放入透明塑膠袋內 ││ 時,被告復上前,舉起左手揮了一下後,便拿起置於櫃台上 ││ 已放入零錢之透明塑膠袋朝門口方向走去(監視器畫面時間 ││ 02:17),其走到門口時,並轉身舉起左手向店員蔡奇融示 ││ 意後,即離開現場。 │├───────────────────────────┤│ 被告與店員在櫃檯內以前方之時間從監視器畫面時間00:12 ││ 至02:17。 │├───────────────────────────┤│ 被告從一開始走在店員後方,右手持水果刀,除上述勘驗紀 ││ 錄中曾以右手持刀朝蔡奇融手上塑膠袋比了一下之外,其餘 ││ 時間其持刀的姿勢均是刀鋒朝下,並未將水果刀舉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