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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進清張德寬路逸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智強
被告
蘇鋐儀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被告
陳子駿
被告
蔡楚瑜
被告
謝文翔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告
吳囷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告
廖家賢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4 、324 、414 、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胡智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羈押,續於110 年2 月4 日、110 年4 月4日 ,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0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10 年4 月28日宣判。本院以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其等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前經通緝之紀錄等全部卷證資料,復酌以上開被告均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其等上訴狀在卷可明,為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以保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考量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後,認前揭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等人所犯者乃具集團性、持續性之跨國電信詐欺犯罪型態,造成大陸地區人民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甚鉅,亦重創我國國際形象,是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均應自110 年6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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