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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言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言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富亞珍」印文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言軒與真實姓名不詳,分別自稱「白豪龍」(音譯)、林吉松之成年男子等人,均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故可預見無故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招募他人提供證件申辦門號SIM 卡,係為隱匿3 人以上集團式財產犯罪之核心成員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得預見若提供證件供他人辦理門號申辦事宜,並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上開收購、招攬申辦門號之他人,極易遭利用作為該集團式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因此幫助該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共同基於縱供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該不詳3 人以上犯罪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言軒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由「白豪龍」及林吉松代辦門號,「白豪龍」及林吉松則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富亞珍(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入境,同年12月17日出境,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出入境許可證、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等個人證件,再由「白豪龍」及林吉松偽刻富亞珍之印章,及為陳言軒代刻印章,以富亞珍為委託人、陳言軒為受託人,蓋用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富亞珍之印文3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私文書後,於106 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中正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承辦人提出而行使之,因此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富亞珍。再由「白豪龍」、林吉松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給提供給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等人所屬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使用(上開6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65 號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而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哥」、「小瑞」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鄭有榤依「眼鏡哥」之指示,自106 年8 月1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忠明南路機房),並由鄭有榤擔任忠明南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張書瑋、張睿家則於106 年9 月初,馬仕堯於106 年11月2 日起、宋鈺鴻於106 年12月初,按照「眼鏡哥」指示,先後進入該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眼鏡哥」再指示「小瑞」,於106 年11月初,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另行成立詐欺機房,洪育杰即於106 年11月2 日起,進入桃園市之該詐欺機房工作,並於107 年1 月間某日,由「眼鏡哥」聯絡「小瑞」,將洪育杰派遣至忠明南路機房,支援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張睿家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門號。渠等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馬仕堯、洪育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及其他不詳成員,使用由「眼鏡哥」所提供、做為詐騙工具之人頭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上,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性網友進行感情詐騙,再透過微信交友軟體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則由張睿家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以香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並指示大陸地區女性網友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中,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微信暱稱「建國」,與微信暱稱「小紅」之大陸地區女子鐘業紅聊天,待取得鐘業紅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鐘業紅,誘騙鐘業紅為金融投資,致鐘業紅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 日,匯款人民幣5 萬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宋佳所申請開立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濰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人民幣6 萬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李鵬飛所申請開立之中華民生銀行哈爾濱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 年11月13日,匯款人民幣2 萬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李丹所申請開立之招商銀行大連分行五一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微信暱稱「朱衛民」,與微信暱稱「愛. 思思」之大陸地區女子武周云聊天,待取得武周云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武周云,誘騙武周云為金融投資,致武周云陷於錯誤,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1 月30日,各匯款人民幣2 萬元、50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孫超所申請開立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㈢洪育杰以微信暱稱「李皓晨」、「陸盛天」,與微信暱稱「陳思瞳」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運梅聊天,待取得陳運梅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陳運梅,誘騙陳運梅為金融投資,然因陳運梅尚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詐騙得手。㈣由洪育杰自稱「陳俊瑞」,以微信暱稱「 Kevin」,與微信暱稱「范穎」之大陸地區女子范穎聊天,待取得范穎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范穎,誘騙范穎為金融投資,然因范穎尚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詐騙得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睿家持有之工作手機。嗣於107 年2 月7 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忠明南路機房搜索,當場查獲鄭有榤、馬仕堯、洪育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等人,並扣得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言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有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521 卷第181 至19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13時15分搜索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之本院 107年聲搜字30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6521 卷第201 至221 頁)、富亞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16521卷第1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6797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富亞珍、于紅、呂燕慧、李順香之戶籍/ 帳寄地址資料、富亞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富亞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富亞珍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偵16521 卷第317 至3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3506 號起訴書(見偵16521 卷第263 至28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SIM 卡實行詐騙之行為已橫行我國多年,分工越見細膩,遇有出資徵購上開人頭帳戶、SIM 卡之情,有極高度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已有先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而嗣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8346 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他8058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竟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另為本件提供證件協助申辦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應檢察官要求而當庭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字跡,與本案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富亞珍」簽名及其於筆錄當事人欄之簽名比較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字跡之筆畫構造方正,一筆一畫刻意斷開書寫,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書筆跡,就外型屬方形、有轉折之「車」、「口」、「田」、「亞」字體部分,均刻意書寫為圓弧形,就字體豎劃尾端勾起、橫劃亦作圓弧狀,有各該筆錄及所書字體各 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上開行為顯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極易遭調查等情有所預見,並事先預備以此刻意變異書寫筆跡之方式規避後續如筆跡鑑定等調查作為,足見其對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及相關案件之調查程序相當明瞭,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有高度預見可能,而其仍決意提供證件協助他人申辦門號後交付門號SIM 卡以換取對價,是被告與「白豪龍」、林吉松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言軒單純提供其身分證件,供「白豪龍」、林吉松以富亞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鄭有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該3 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及「白豪龍」、林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即另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運梅、范穎部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另案被告鄭有榤等人詐騙被害人陳運梅、范穎未遂之事實經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縱本院未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份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白豪龍」、林吉松等人均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鐘業紅、武周云、陳運梅及范穎等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件協助申辦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被告與「白豪龍」、林吉松就上開犯行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仍非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提供證件協助申辦手機門號並提供SIM 卡予詐欺集團犯罪實行詐騙犯行使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前在家裡工廠賣餅乾(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 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被告固於偵查中稱:「白豪龍」曾給付其報酬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印象中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1 頁),其前後所述不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曾為「白豪龍」、林吉松代辦大陸客門號等語,是其於偵查中所陳收取之報酬,究竟惟本案抑或前案尚屬有疑,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確實收到此筆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收取此筆報酬,爰不諭知沒收。

㈡另偽造之「富亞珍」印文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