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洪寶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證、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洪寶玉(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另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向警方捏造其以每週利息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向黃文傑借款10萬元,並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黃文傑,嗣後復遭對方毆打及被迫簽發相關文件等不實之事項,繼而於同年8月25日向檢察官謊稱遭地下錢莊重利、討債及恐嚇,而誣告黃文傑經營地下錢莊涉犯恐嚇、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上開誣告罪名,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係以伊涉犯誣告罪名提起公訴,並未起訴伊犯偽證罪,且公訴意旨所指伊涉犯誣告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伊犯偽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偽證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論以伊犯偽證罪,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警詢時既已向警方陳稱其向持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借款10萬元,對方並收取高額利息,以及黃文傑與另位不詳姓名人士在催討債務過程中,有強迫其簽立文件及恐嚇等情事,依客觀觀察,已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係指控黃文傑涉有重利、強制及恐嚇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對於其係經由何種管道向何人借錢,其在報案前是否已認識黃文傑,報案之過程以及何人脅迫其簽署借據、收據及本票等重要內容,所述前後不一。倘被告真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黃文傑確實係地下錢莊之人員,則其對於先前借款對象、金額、利息及對方如何討債等重要情節,當不至於記憶不清。而被告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上述情節,陳述既反覆不一,可見其向警方所為關於黃文傑涉有重利、強制及恐嚇等陳述內容,顯係不實,原審未詳予對照勾稽,遽予採信被告所陳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採證顯有不當。⑵、依黃文傑與被告雙方電話通聯紀錄及雙方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以及證人即警員陳奕帆證稱:印象中被告(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派出所〉請求保護時)並沒有顯現恐懼、遭受脅迫的感覺等語,可見98年7月8日應係被告主動邀約黃文傑,並編理由讓黃文傑陪同前往派出所,則被告於警局指稱98年7月8日當天遭地下錢莊人員脅迫一節,自非屬實。原判決雖認定卷附借款明細收據2張、借據1張及本票3張等物,係被告於98年7月8 日在黃文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簽立,然如何執此推論被告向警方所述其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借款及遭毆打被迫簽文件等情俱屬真實?原審未予詳查,遽予採信被告所陳,而認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一)、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已明確記載「郭洪寶玉於98年8 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當庭結證誣稱(略以):(檢察官問:當時把錢拿給你的人是不是黃文傑?)當時他跟另一位男子來我麵攤,錢是另一位男子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只跟被告黃文傑借10萬元?)我只有拿到10萬元。此外我在6、7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他有借我支票約9 張,實際張數我沒有印象。」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第15至21行),其起訴法條雖僅記載被告另被訴犯誣告犯行所援引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名。然而,檢察官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已當庭陳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同時涉犯偽證罪嫌等語,並經法官當庭曉諭被告另被訴涉犯偽證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3 頁),且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亦告知被告除被訴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誣告罪名外,另涉犯偽證罪嫌,並就被告被訴偽證罪之事實為訊問,及由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此事實分別為答辯及辯護(見第一審卷三第86頁正反面、第112頁、第121頁反面);而於原審審判期日,被告之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所為僅偵查中結證部分涉犯偽證罪嫌,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三第284 頁)。足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偽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名及法條,自難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此外,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8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向警方報案陳述之內容,以及同年8 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向黃文傑借錢及遭恐嚇之內容,均係多次誣告他人涉嫌犯罪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向警方陳述部分係犯誣告罪,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部分係犯偽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另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在偵查中結證借支票之內容,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5頁)。被告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換言之,本件原審審理範圍,除被告被訴於98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向警方陳述之行為,尚及於被告被訴於同年8 月25日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行為,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於98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向警方報案陳述內容之誣告行為,與同年8 月2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偽證犯行間,均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並就偵查中具結後而為不實陳述之犯行論以偽證罪,另就其餘被訴誣告部分,則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誤一節,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①本件警方於98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經由告訴人黃文傑之母親馬美津帶同,在馬美津位於臺南縣七股鄉○○村○○00號處所旁之草堆中所查扣案之收據1張、借款明細2張、借據1 張及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張,係被告於98年7月8日遭黃文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交由黃文傑持有後,黃文傑再交由其母親馬美津存放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傑、證人馬美津供證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傑間,有無如上開扣案收據、借據及本票等資料所載金錢交付一節,亦經原判決以依卷附收據及借據所載成立期間,前者係自9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後者則自9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日,兩者差距僅1日,倘被告有收受黃文傑交付如卷附收據記載投資款共280萬6千元,何以在期限屆至時須償還高達90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3 紙予黃文傑,此與時下常見地下錢莊高利貸操作之手法雷同。再依扣案之收據所載借款明細,黃文傑既證稱98年6月21日當天係應被告要求由其向麻豆玉山當鋪借款後,再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足見黃文傑於98年6 月21日時已無任何資金可交與被告,惟觀諸扣案收據明細所載,黃文傑於98年6 月30日當天卻分別將9萬6千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25萬元等5筆款項,以及末筆借款日期不明之30萬元,共79萬6 千元之現金交予被告。則黃文傑於98年6 月30日為何需分次提供款項予被告?其資金來源為何?又末筆30萬元現金來自何方?均令人置疑。黃文傑雖陳稱:其曾將收取自其他客戶之報費先行挪用而交付被告云云。然現金79萬6 千元數目非小,豈是短短不到一個月內所預收之報費所能墊支。況且,上開收據明細雖有臚列歷次投資款收取明細共計30次,然未見被告曾在該收取明細上簽名,且黃文傑亦自陳上開收據內容係其自行書寫,則上開收據明細非無可能係黃文傑臨訟所製作。是黃文傑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如上述收據明細所載數筆現金交付之事,亦非無疑。而黃文傑雖指稱上開收據所載金額,係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向其騙取之財物云云。惟黃文傑既證稱:被告以利潤極佳等說詞,令其心動,而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未曾交付或出示與投資洗腎機器有關之資料,亦不曾見過被告所述之洗腎機器等語。然依黃文傑既未於交付款項時要求對方書立收據,復對如何投資及利潤之分配亦均未能具體描述等情以觀,倘若被告果有如此可疑之行徑,衡諸常情,黃文傑豈有不起疑而未加以查證之理。再者,倘若黃文傑所稱交付款項後均逐次記錄交付日期及金額,嗣後更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等情屬實,則黃文傑既自稱與被告並非熟識,豈有僅憑被告悖離常理之空言說詞,即多次交付現金,且未要求對方書立單據之理。是黃文傑所稱遭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向其騙取財物之說詞,顯與常理不合,是否屬實,亦有疑竇。原判決綜合上情,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黃文傑間有直接金錢投資或借支往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至第22頁第13行)。
②觀諸上開收據、借款及本票等證據資料之查扣地點,倘若黃文傑與被告間確實有如前揭收據等證據資料所載投資或借貸等金錢交付之事,豈有將足以作為借款或投資依憑之證據,任由其母將之棄置住家旁草堆中之理。另參酌黃文傑亦不否認上開收據等資料,係98年7月8日當天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外出後,被告在該自小客車內所簽署等情,佐以黃文傑雖取得上開扣案被告所書立之收據等資料,但仍不能證明被告與黃文傑間確有如扣案收據、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錢交付之事,堪認被告於98年7月8日向警方陳稱:伊於98年4月初接獲廣告單,按廣告單所載0000000000 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借款10萬元,每星期計息一次,利息2 萬元,之後又應對方要求簽發3張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98年7月8日19時許與對方3 人外出乘坐末四碼為「7011」之自小客車,伊被對方徒手毆打頭部及被強迫在車上簽一堆文件等語,尚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應係有所依憑。③依證人郭坤勇及陳奕帆均證稱被告於98年7月8日曾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佳里派出所報案等情,佐以黃文傑亦坦承當日曾陪同被告前往佳里派出所,並有佳里派出所值班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7月8日遭黃文傑載出後,在車內被迫簽下扣案之借據、收據及本票,被告因此認為黃文傑係與錢莊之人同夥,乃於警詢時指陳黃文傑涉有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嫌,尚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是以被告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申告遭強制、恐嚇而簽署等內容,即屬事出有因而非純屬虛構。另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偵查中所陳述不利於黃文傑之重利、強制及恐嚇等內容,對照黃文傑於98年7月8日令被告簽立上開扣案借據等文件之過程與手法,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即或有誇大,尚非全然無稽,難認係憑空捏造,自不能僅因黃文傑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確有構陷黃文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8行至第29頁第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至於被告就借款、催討及報案等過程之所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此或許係因被告向多個地下錢莊借款,且時間已久,以至於記憶不清所致,尚非不能理解,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成立或稍有參差,即持為斷罪之論據。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違,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執憑己見,對同一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