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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董武全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洪寶玉
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洪寶玉犯詐欺取財、誣告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洪寶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取財、誣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郭洪寶玉明知其與黃文傑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向黃文傑借用支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黃文傑重利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有無向黃文傑借貸金錢及支票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當時把錢拿給你的人是不是黃文傑?)當時他跟另一位男子來我麵攤,錢是另一位男子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只跟被告黃文傑借十萬元?)我只有拿到十萬塊。此外我在六、七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他有借我支票約9 張,實際張數我沒有印象」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黃文傑是否涉有重利等犯嫌之判斷。

二、案經黃文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嗣郭洪寶玉於98年8 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當庭結證誣稱(略以):『(檢察官問:當時把錢拿給你的人是不是黃文傑?)當時他跟另一位男子來我麵攤,錢是另一位男子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只跟被告黃文傑借十萬元?)我只有拿到十萬塊。此外我在六、七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他有借我支票約9 張,實際張數我沒有印象。』等語」此一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惟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偽證罪,且與所涉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而被告對於原審判處其誣告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是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證罪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繼郭洪寶玉為掩飾其詐欺騙局及安撫黃文傑,向他人購買入:面額200 萬元、人頭戶(『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票1 張,於98年8 月18日交付給黃文傑作為還返部份投資款(註:該支票屆期未兌現)」,涉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前揭犯行部分,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 年度偵緝字第42 9號案件,業經原審以併辦犯行,經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與本件起訴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原審因而將上開併辦案件,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詳原審卷三第163 之1 頁),是前開併辦案件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254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偽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虛偽陳述內容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而被告於98年8 月25日下午 2時2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告訴人黃文傑重利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有無向黃文傑借貸金錢及支票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把錢拿給你的人是不是黃文傑?)當時他跟另一位男子來我麵攤,錢是另一位男子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只跟被告黃文傑借十萬元?)我只有拿到十萬塊。此外我在六、七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他有借我支票約9 張,實際張數我沒有印象」等語,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981 號偵卷第28至31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103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5至56頁),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無訛。而告訴人黃文傑前揭涉犯重利案件部分(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10981號偵卷第161 至163 頁)。而被告係於101 年3 月2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其與黃文傑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向黃文傑借用支票等情,有其訊問筆錄載明可憑(見164 號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自白時間既已在前揭黃文傑所涉重利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自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敘及此一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自在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於警局誣指告訴人犯罪後,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陳述,其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因而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然被告所涉誣告罪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被告前揭偽證罪部分即應單獨成罪,未與起訴之誣告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判決未將被告偽證部分單獨論罪,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雖未就偽證罪部分予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地檢署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檢察官偵查告訴人有無涉犯重利罪嫌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浪費有限司法訴訟資源,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有詐欺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全然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手段不具暴力性,及其犯罪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小孩同住,之前賣肉圓維生、一日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取財、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黃文傑於97年5 月至98年7 月間,擔任臺南市○○區「○○○○○○」之送報生工作,郭洪寶玉係黃文傑之送報客戶,黃文傑於送報收款過程中認識郭洪寶玉。詎郭洪寶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諉以邀請黃文傑「入股合作投資購買『洗腎機器』」,於98年4 月18日簽發到期日98年7 月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3 張(面額共計900 萬元)作為投資獲利憑證交付給黃文傑,供取信於黃文傑後;繼郭洪寶玉於98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間,分別以金額3 萬元、5 萬元、9 萬6 千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不等(計30筆)之方式,先後向黃文傑詐取投資(入股)金共新台幣(下同)280 萬6 千元;並以「需供週轉為由」向黃文傑詐借『黃文傑名下「京城銀行」○○分行』支票9 張、金額共計121 萬5 千元(其中已兌現支票2 張、金額計22萬1 千元,未經銀行兌付支票7 張、金額計99萬 4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上開郭洪寶玉所簽發之投資獲利憑證本票3 張(面額計900 萬元)於98年7 月1 日屆期後未獲兌現。

㈡被告郭洪寶玉因無法兌現投資報酬給黃文傑,經黃文傑前去找郭洪寶玉後,詎郭洪寶玉意圖抵賴上開投資債務,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98年7 月8 日、7 月10日,向警方捏造(略以)─①「接獲廣告單、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黃文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對方借款、利息每星期算一次利息借10萬元每星期2 萬元、又寫了3 張各300 萬元的本票,並和對方外出乘座『**-0000 』自小客車(暗指係黃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後被徒手打頭部及被強迫在車上簽一堆文件」等不實之事項;謊稱:②「於98年7 月8 日見過黃文傑及『00-0000 』自小客車1 次」、「黃文傑沒有恐嚇我,是另一人恐嚇我的,我有聽到黃文傑和另二人對話」等情事,蓄意捏造事實向警方誣告黃文傑經營地下錢莊涉嫌恐嚇、重利、妨害自由罪嫌,經警方人員於初步蒐證後,在98年7 月22日以黃文傑涉嫌恐嚇、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分案為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嗣郭洪寶玉於98年8 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當庭結證誣稱(略以):「(檢察官問:黃文傑叫你簽署這些文件時,有無說如果不簽會怎樣?)說不讓我做生意,並且告訴我他知道我兒子女兒的上班地點,也會去找他。他還要我先生出面解決,如果沒出來解決,不會讓我做生意。」等語,供佐證其對黃文傑提出涉嫌重利等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查明相關事證後,對黃文傑涉嫌重利、強制、恐嚇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因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下同)、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郭洪寶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誣告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郭洪寶玉之供述;㈡告訴人黃文傑之指訴;㈢證人鄭振隆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郭坤勇(起訴書誤載為郭坤書)之具結證述;㈤借據及本票3 張;㈥支票影本1 張;㈦京城銀行○○分行函文;

㈧借立支票單據、借立支票面額明細、支票存根影本;㈨黃文傑之在職證明書;㈩告訴人彙整之被害財物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借款資料;被告涉嫌誣告之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黃文傑涉嫌恐嚇、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論證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郭洪寶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辯稱:伊是於96至98年間,陸續向高雄及台南地下錢莊借貸資金,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黃文傑且與其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告訴人黃文傑係於98年7 月左右,開始陸續與伊有接觸,當時多由另外二名男子出面向伊追討債務,直到98 年7月8 日,黃文傑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錢莊的人將伊載到外面,在車內伊頭部並遭毆打且被強迫簽下一堆文件,才會在當日到警局報案,黃文傑知道後,同日就要伊至警局銷案並配合其說詞解決糾紛。伊與黃文傑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等語。

六、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渥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郭洪寶玉有於98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間,分別以金額3 萬元、5 萬元、9 萬 6千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不等(計30筆)之方式,先後向告訴人黃文傑詐取投資(入股)金共280 萬 6千元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有被告簽名捺印之收據1 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簽立日期為98年7 月 8日,見警卷第34頁)為主要論據,始能確立被告係各於何時及各詐取之金額若干。惟該張收據(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係黃文傑於98年7 月8 日憑印象自行製作後,再於同日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文傑於偵查中陳稱:「(有無帶同收據正本到庭?)有。(經當庭核對正本與影本相同,發還正本)收據上的金額是280 萬6 千元。(該收據筆跡是何人所寫?)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是郭洪寶玉自己簽的,其他的字跡是我書寫的。該收據是我事先在家裡寫好拿到○○區郭洪寶玉住所讓郭洪寶玉自己寫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收據後面所附金額明細表是何人筆跡?)筆跡都是我的」等語明確(見164 號偵卷第51頁);於原審中並結證:「(你後來何時找她寫280 萬6 千元的這張借據?)就是在那個上面的日期。(你是如何拿去給她的?她是如何簽的?)當時我就跟她說,妳跟我拿這些錢,妳要簽這些。(資料是否你寫完之後才讓她簽的?)是,資料我寫的」、「(這個收據還有後附借款明細的內容是否你寫的?)內容是我寫的,名字是她簽的。(上面有押一個日期,98年7 月8 日,對不對?)對。(這個日期是簽收據的當天押的當天的日期嗎?7 月8 日就是你陪她去偵查隊的那一天?)那一天簽的吧。(就是7 月8 日當天簽的沒有錯?)是」、「(你怎麼確定你所寫的這個收取現金投資款明細表上面的日期跟金額是正確的?)我會確定這一點就是她有跟我拿錢,我用日期的印象,我寫的,她什麼時候跟我拿多少,我當時有寫,她沒有開給我,我有寫。(她沒有開收據給你,但你有紀錄,是不是?)對。(你的紀錄呢?)後來那些紀錄都不在了,律師叫我全部寫在同一張就好了。(原始的紀錄現在不在了嗎?)不在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正反面、第170 頁、第171 頁反面);於本院亦陳證:「(警卷第32頁的這張借款,是你在98年7 月8 日當天,從頭寫到尾,寫完再拿給被告簽的?)對。(一次寫,然後給被告簽的?)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換言之,上開收據並非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金額之逐筆紀錄憑證,而是告訴人依憑印象,於98年7 月8 日自行作成有記載各筆金額及日期之收據1 張,再讓被告於同日在其上簽名,此觀之該紙收據有多筆編號與日期錯置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4、15及編號20至24所示),且所列金額與其郵局存提紀錄並不盡相符,益徵該紙收據並非被告有如其上所載日期向告訴人實際取款之憑證甚明,從而僅憑告訴人自行製作該紙錯置不堪之收據1 張,即遽論被告確有如收據上所載日期收取各筆金額,且合計共收取280 萬6 千元,顯屬率斷。

㈡又被告郭洪寶玉為何會於98年7 月8 日在該紙收據上簽名捺印?經查,警方係於98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前往告訴人母親馬美津位於臺南縣○○鄉○○村○○00號處所旁草堆,取出被告郭洪寶玉所簽立之前揭收據1 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借據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且該紙收據(內含借款明細2 張)連同上開借據、本票,均係被告於98年7 月8 日,遭黃文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文傑於警詢供承:「(你母親馬美津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7時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鄉○○村00號取出郭洪寶玉所簽立收據1 張(內含明細2 張)、借據(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筆記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是誰所有的?)是郭洪寶玉簽給我的,我交給我母親存放」、「(你於98年7 月8 日下午是否有和另 2名男子以00-0000 自小客車載郭洪寶玉於○○鎮亂逛?)當天下午沒有載她,是於晚上19時我才開自小客車載她來派出所,我獨自一人。(是否有於車內用暴力使郭洪寶玉簽下任何文件?是簽何文件?)被警方查扣的證物是郭洪寶玉98年7月8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00-0000 自小客車簽署給我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4至5 頁),核與證人馬美津於警詢中陳稱:「(今(20)日於17時許你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南縣○○鄉○○00號旁空地之草堆中取出由郭洪寶玉所簽立收據1張(內含明細2張)、借據(1張)、身分證影本(2張)、筆記1張及本票3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及在搜索地點(臺南縣○○鄉○○村 0鄰○○000號之00)取獲存摺2本均為何人所有?)是我兒子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被告郭洪寶玉所簽立之收據1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張)、借據1張及本票3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見警卷第21至38頁)在卷可稽。而前揭收據1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張)、借據1張及本票3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既係被告於98年7月8日,遭告訴人黃文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足見被告於同日(即98年7月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員警陳稱:伊於98年4月初接獲廣告單,按廣告單所載0000000000 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借款10萬元,每星期計息一次,利息2 萬元,之後又應對方要求簽發三張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98年7月8 日19時許與對方外出乘坐末四碼為「0000」之自小客車,對方有三人,伊被對方徒手毆打頭部及被強迫在車上簽一堆文件等語,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顯然係有所憑據,是自不能單以告訴人黃文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單一指訴所指情形,以投資購買洗腎機器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280萬6千元之金錢。

㈢又前揭在黃文傑母親住處旁草堆搜索取出,由被告郭洪寶玉所簽立之收據1 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借據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於98年7 月8 日,遭黃文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等情,業據前述,而觀之該紙簽立日期為98年7 月8 日之「收據」內容,雖記載被告係於「98年4 月18日起至98年 6月30日止」,陸續向黃文傑收取【投資款】280 萬6 千元,惟另紙簽立日期為98年4 月18日之「借據」內容,則載明被告是【借款】900 萬元,「借款期限:98年4 月18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該「借據」其上並註明有被告簽立之前揭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為據。設若真如告訴人黃文傑所言,其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合計280 萬6 千元,何以被告在期限屆至時須償還高達900 萬元之「借款」並簽立同額本票?此實與時下常見之地下錢莊高利貸操作手法無異!又若上開借據、收據、本票上簽立之日期為真,依其上所列日期時序即為:先有98年4 月18日該紙內容為「借款金額900 萬元」之借據,並有同日(即98年4 月18日)開立之900 萬元本票,末於98年7 月8 日,始有該紙內容為「投資款280 萬6 千元」之收據,設若被告確有於98年4 月18日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邀告訴人投資,且於同日即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5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何被告當日僅收取5 萬元,卻須簽立借款金額高達900 萬元之借據,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再依該紙借據所載,被告係「一次」借足900 萬元,且未載明係向何人借款,僅有被告單方立據,則何以告訴人黃文傑會持有該紙被告單方立據之借據?顯然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並非全然無據。再若被告簽立之「280 萬6 千元收據」、「900 萬元借據」同屬一事,則被告既非一次收足金額(即收據上所載之280 萬6 千元),且當日(即98年4 月18日)又未有何單據(收據為98年7 月8 日始製作)可以確認被告究可取得多少金額之投資款,為何被告須在同日即簽立900 萬元之借據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且未註明係向告訴人黃文傑借款?甚且於已屆該紙借據之「98年7 月1 日借款期限」後,再讓被告於98年7 月8 日改簽有「收受投資款」之收據,且收受資金來源註明為告訴人黃文傑,並將金額改為280 萬元6 千元?此均顯不合事理之舉!又若被告實際有向告訴人收取280 萬元6 千元之投資款,確又同時簽立9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則依前揭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借據」之內容計算,98年4 月18日至98年7 月1 日合計約有11週,而11週之本金為280 萬6 千元,利息為619 萬4000元(即900 萬元減280 萬6 千元),顯屬暴利,而投資本即有風險,有賺有賠,並無法保證獲利,此為一般常識,則何以被告須先簽立借款900 萬元之借據,之後再改簽有收受投資款 280萬6 千元之收據?益見被告郭洪寶玉於所陳其係遭告訴人夥同錢莊的人強押逼簽上開文件,確屬信而有徵,自不能排除被告郭洪寶玉係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再由告訴人黃文傑出面以投資受騙為由,出面持上開文件向被告催債之可能性存在。

㈣另告訴人陳稱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騙取其財物等云云,有如下瑕疵可指之處: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文傑於96年間工作為送報員,有其在職證明可稽(見164 號偵卷第69頁),並非顯有相當財力之人。再觀諸證人黃文傑於原審所稱:「(他(即告訴人父親)過世之後,你有領到賠償金,你領到賠償金的事情,你有無跟任何人說過?)沒有」、「(這樣郭洪寶玉她為何會找你投資?)我也不知道她為何會找我」、「(如果你是一個送報員,她是如何知道你有錢可以投資這個生意?)原則上如果在鄉下,都會有風聲,因為我爸爸往生時,我有請假辦喪事,在辦喪事的中間,是由我們老闆自己送,大家都會問說這個送報員為何都沒有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郭洪寶玉有可能是聽到你爸爸過世的風聲,所以知道嗎?)對,我是這麼認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上開被告如何會知道告訴人有資金之陳述,純出於告訴人黃文傑之主觀臆測,自不得推論為被告有犯罪動機之證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動機。

⒉再有關其指訴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乙節:

⑴觀諸告訴人黃文傑所述被告係如何騙取其信任之過程,其於原審係證稱:「(她跟你說要投資的東西,她有無拿過什麼資料給你看過?)拿出來之後馬上收起來,她有拿出來。(她拿什麼出來?)她拿一份資料出來,後來上面還有苓雅分局偵查隊的名稱,後來說機器被警局查封。(你有無看過機器外型的樣子?)沒有。(她找你投資之前,她有無給你看過什麼資料?)她當時有拿一個東西給我看,不過馬上收進去她的袋子。(你有看到什麼東西?)她後來就是亮出一個苓雅分局偵查隊,這在我告訴狀裡面有寫,她就拿出來說這些在這個偵查隊的手裡。(她拿苓雅分局的資料之前,她是否有拿什麼資料給你看?)她有亮出來,但是馬上收起來,她不讓我看內容。(她用什麼東西裝的?)像一個文件夾,上面放一個苓雅偵查隊的什麼。(我是問,在苓雅分局查扣機器之前,她有無給你看過什麼資料?)沒有,她沒有拿資料給我看。(你拿很多次錢給她,她有無拿資料給你看過?)沒有。(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你要繼續拿錢去投資?)她說:『你如果放棄的話,那些錢都會賠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正反面)。

⑵另被告當初是如何邀集告訴人投資及收取金錢之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則陳證:「(你過去她那裡時,她是如何跟你說的?)她說他們有投資洗腎的機器,問我有沒有興趣,他們有一個要退股。(她是否只有跟你說要投資洗腎機器?)是。(問:她有無說這個投資要如何做、如何賺錢、如何付?)她跟我說如果投資下去,比銀行定存的利息還要高,如果把錢存在銀行,就沒有這樣的利息,如果投資下去,利潤會比利息還要好。(她有無跟你說利潤有多好?)她當時就是叫我先拿出來,她說這樣你的利潤會很好。(她是否只有跟你說利潤會很好?)她有跟我說利潤很好。(有無跟你說要拿多少錢出來?)她叫我先拿出來,後續再講,她說有一個要退股,要快點拿錢。(有無跟你說多少?)投資金額一開始她沒有跟我說,她說我就先拿那些錢出去,後續才要跟我說。(她先叫你拿錢出來,有無跟你說要拿多少錢?)當時她叫我先拿幾萬元,說那個人急需要錢,先拿幾萬元出來,後續才要說。(你有無同意要拿錢出來?)她就是說到我心動,我就拿出來。(她說到什麼事情讓你感覺到會心動要拿錢出來?)她就是說利潤好,說那個人急需要用到錢,說那個人的兒子撞死人,現在急需用錢,叫我投資,投資下去的利潤會比那個好,現在對方急需要錢,叫我先拿出去,後續才要跟我說,後來我把錢拿出去之後,變成有黑道介入。(她當時跟你講的時候,有無說要先拿多少錢出來?)我是先拿幾萬元出去,後續我想要了解說我如果要入這一份是要多少錢,她說要跟我說,但她就一直拖延時間。(第一次你先拿幾萬元出去?她有無跟你說過後續如何?)我印象第一次是拿5 萬元。(你是否拿現金給她?)現金。(她跟你拿現金之後有無開單子或收據給你?)她就說後續再說,她說急需要拿錢,說要信任她,後續再說,我想說她是我的客戶,那麼久了,想說信任她,結果事情就不是這樣。(你後來有無再拿錢給她?)有,陸陸續續,她陸續跟我拿。(問:你陸續拿錢給她,她都如何跟你說?)她就是叫我投資,然後說再來要辦什麼,今天又要辦什麼事情,再來又辦什麼,再來又說黑道恐嚇。(她跟你說要辦什麼事情?)辦機器過戶。(機器過戶還要錢?)是,說要律師費,還有機器稅務局有一些稅金。(你都是如何拿錢給她的?)她都跟我拿現金,我想要了解,她都說不用,信任她,她辦就好,當時我年輕,我不知道這種事情的嚴重性,到後來事情就演變成這樣」云云(原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

⑶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告訴人黃文傑對於被告郭洪寶玉提供哪些投資內容足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僅空泛陳稱「利潤比銀行定存利息還好」、「利潤很好」、「她就是說到我心動」等語,究竟被告所說之「利潤」有多好足使告訴人「心動」?此投資究竟係取得何種投資報酬,係投資機器之所有權抑或入股分配股息?應如何進行投資?入股金額為多少?如何給付投資款?告訴人均模糊帶過未能具體描述說明。且告訴人稱被告在告知投資洗腎機器資訊之同時,並無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亦無見過所謂的洗腎機器實物或照片,僅表示曾見過被告出示上載有苓雅分局偵查隊之投資書面文件,但經被告提示即馬上收回不及知悉相關內容等云云,然核以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果有如此可疑之行徑,施以一般人之注意,均會懷疑此投資甚有問題,告訴人卻未對此等毫無憑信之投資內容加以暸解,參以告訴人並非毫無理財或投資概念之人,且與被告亦非熟識,依其所稱其交付款項尚知記錄交付日期,嗣後更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等,卻輕信被告口頭空泛之投資資訊,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告訴人所稱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向其騙取財物等云云,顯有可能出於告訴人杜撰捏造之不實陳述,自難遽予憑採。

⒊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及地點,陳述不一、前後矛盾,要難採信:

⑴告訴人對於投資款如何交付,於98年7 月22日警詢時先稱:「(你借錢給郭洪寶玉時是否有他人在場?)沒有旁人,他都亂約地點,交給她錢」(見警卷第5 頁),惟於102 年 5月14日原審時改稱:「(被告對於本案爭執點在於,她並無向妳借款280 萬6 千元,你交錢給她有無證據證明?)都是在她的攤販那邊交錢的」(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於103 年8 月26日原審亦稱:「(你借錢給她,你都是在什麼地方把錢交給她?)在她義民街的攤位」等(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反面)云云,告訴人對於款項給付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其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並非無疑。

⑵依據告訴人提出系爭98年7 月8 日之投資款收據及借款明細,告訴人主張其共給付280 萬6 千元之現金予被告。惟查,告訴人自98年4月20日起至98年6月1 日自其○○郵局帳戶,共提領223萬2千元,如對照其所稱280萬6千元,尚有將近60萬元之差距,未知其資金來源。依系爭該紙收據所示借款明細,98年6 月21日告訴人稱被告要求其向麻豆○○當鋪借款,應可合理推測,告訴人於98年6 月21日時已無任何資金可貸與被告,然依據系爭借款明細(詳附表一所示),98年 6月30日告訴人卻又分別以9萬6千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25萬元等5筆款項,以及末筆借款日期不明之30萬元共 79萬6千元之資金交予被告,為何98年6月30日需分次提供款項予被告?其資金來源為何?末筆3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即或如告訴人所稱其曾將收取自其他客戶之報費先行挪用而交付被告云云,然則79萬6 千元之資金數目非小,豈是短短不到一個月內所預收之報費所能墊支!告訴人究竟自何處有能力取得大筆資金交付予被告顯屬可疑,自難單以系爭98年7月8日之投資款收據及借款明細即認告訴人確實有交付資金予被告。

⑶又告訴人聲稱被告以其所有之汽車向當舖借款乙事,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中稱:「(收據後面所附金額明細表是何人筆跡?)筆跡都是我的。其中編號24新台幣20萬元字跡是郭洪寶玉用我的汽車借款,用我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從當舖借款20萬元,當場就在當鋪將20萬元交給郭洪寶玉…。」(見164 號偵卷第51頁)云云,並於103 年8 月26日原審到庭證稱:「(你借了20萬,20萬是如何處理?)當場在桌上她就拿走了。(你有無拿到錢?)當場在當鋪,我所有的文件寫好,當舖拿20萬元出來,她就拿走了,她跟我都有在場,錢是她拿走的」(見原審卷㈡157 頁)云云,惟查麻豆○○當鋪負責人陳淳鴻、林振賢(二人為夫妻)等人到庭證稱對於被告郭洪寶玉均無印象亦不認識,亦未曾收領告訴人支票作為借款使用(陳淳鴻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反面至188 頁反面;林振賢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至9 頁),與告訴人所稱相互齟齬,益徵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系爭98年7 月8 日投資款收據內容顯難遽予憑信。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以「需供週轉為由」向黃文傑詐借『黃文傑名下「京城銀行」○○分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9 張、金額共計121 萬5 千元(其中已兌現支票2 張、金額計22萬1 千元,未經銀行兌付支票7 張、金額計99萬4 千元)。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更無將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交付予證人許榮茂、鄭振隆等人,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證有向告訴人借用支票9 張此部分,係屬偽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其中:

⒈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係由顏詩婷提示,於98年7 月10日退票。然顏詩婷於本案偵查中與歷次審理庭中均未曾到庭作證,故顏詩婷究係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猶未可知,;另附表二編號5 之支票,執票人不明,並未經提示;而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係由證人黃謝玉珍提示,於98年8 月 5日退票。然觀諸黃謝玉珍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郭洪寶玉?)不認識。(提示原審卷㈡第42頁退票理由單。這張是何人拿去跟你借錢,有無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頁正反面),可知黃謝玉珍並不認識被告,且對於該支票之開票原因亦不復記憶;至於附表二編號 6之支票,係由證人許金城提示,於98年7 月6 日退票。然觀諸許金城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郭洪寶玉?)沒有什麼印象。(有無印象之前曾收到一張支票,票號是5283164 ,發票人是黃文傑,金額是10萬元?)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正反面),可知許金城並不認識被告,且對於該支票之開票原因亦不復記憶,加以上開4 紙支票其上又無被告之簽名,故應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自告訴人取得上開4張支票之情形。

⒉附表二編號3、7、9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9 支票雖有署名「洪寶玉」其人之背書,惟綜觀所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簽署自己姓名時,毫無例外地均係書寫自己身分證上之全名「郭洪寶玉」四字,不會僅寫「洪寶玉」三字。然觀諸附表二編號9 支票之背書卻反常地僅有「洪寶玉」三字(參3421號偵卷第46頁),且該紙背書其上「洪寶玉」三字在筆尾處有上翹之筆順,且整體筆勢為圓潤,與其在系爭借據、收據及本票上所簽「郭洪寶玉」四字之筆勢較為剛正有所差異,且該紙支票上之背書與其他有被告署名之文件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參鑑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5 年6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993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作成該背書之情形,應作有利被告之推論,無從證明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9 該張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

⑵證人許榮茂於原審證稱其曾在中餐、晚餐時間至被告郭洪寶玉經營之肉圓攤買肉圓,因此而認識郭洪寶玉,但對其並非熟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0 反面至121 頁),惟被告供稱其所經營之肉圓攤,營業時間係每日早上6 時至下午5 時(見原審卷㈡第4 頁反面),故證人許榮茂證述其曾於晚餐時間前往被告肉圓攤購買肉圓,並因此認識被告乙節,即難謂真實,再就其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3 、7 、9 等支票之原因,起初係證稱此乃被告為向其清償借款所支付之款項,後改稱係被告向其購買布料所支付之價金,最後又改稱係被告為向其清償賭債所支付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是依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許榮茂對於如何取得支票之原因,說法前後不斷進行更迭,顯見其記憶並非可靠。再者,依社會常態與經驗法則,一般人應不會將大筆金錢資金貸與不熟識之人,且對於積欠自己30、4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是何人,詳細數額多少,當應終生難忘。而被告郭洪寶玉已陳明其並不認識證人許榮茂(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正反面),而許榮茂既已證述其對被告郭洪寶玉亦幾無印象,足認其與被告應不熟識,然何以許榮茂卻仍反常地將大筆金錢貸與不熟識之被告,且又與不熟識之被告間發生大額之賭債關係與買賣關係?顯見許榮茂之證述內容自相矛盾,故許榮茂此部分之證述,縱非虛偽陳述,亦難謂無記憶錯誤之情形,更與先前證稱其與郭洪寶玉並不熟識乙節,完全牴觸,要難逕予採信,綜上,其取得附表二編號3 、7 、9 等支票之原因,應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賭債或貨款關係,應係另有隱情,且編號9 之支票背書,應非被告所為,故許榮茂之前手,亦非被告,併予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4、8部分:

⑴關於證人鄭振隆如何取得支票之原因,證人鄭振隆於偵查中,原係證稱被告為向其給付中藥貨款與樂透彩價金,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8 之支票乙紙予其收執,並強調被告非因償還借款之故,而向其交付該等支票(見3421號偵卷第58頁);嗣證人鄭振隆於審判中,竟改稱被告係出於向其償還借款之故,方會將附表二編號4 與編號8 之支票各乙紙交付予其收執(見原審卷㈢第2 至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由此顯見可知證人鄭振隆對於其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4 與編號8 兩紙支票之原因,前後說法業已完全矛盾,顯有可議,此縱非屬虛偽陳述,亦難謂無記憶錯誤之情形。雖證人鄭振隆有提出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9 萬元」之借款條2 紙(見原審卷㈢第11-1、11-2頁),然查,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8年7 月15日,經提示後,於98年 7月15曰退票;附表二編號8 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2萬5 千元,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於98年6 月30日提示兌現。至鄭振隆庭呈之借款條兩紙,於借款數額部分,則係分別載明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9 萬元;而借款日、清償日部分,則同載為98年6月15日借、98年7月20日還。

⑵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為享受債務清償時間利益,於定期之債清償日屆至前,應無理由開立即期支票予債權人以提前清償,更不可能開立票面金額超過債務總額之支票予債權人以為清償之理。然查上開2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32萬 5千元,已遠逾上開兩張借款條之債務總額29萬元,且兩張借款條既已載明借款清償日為98年7 月20日,何以2 張支票竟於該清償日屆至前,業經提示而兌現或退票?此顯與票據借款之需求相違背,據此,應可合理懷疑證人鄭振隆取得附表二編號4 、8 支票之原因,乃另有隱情,且與其所庭呈之兩張借款條所示之借貸關係,亦無關連。綜上,證人鄭振隆之證述實難謂可信,其取得附表二編號4 、8 等支票之原因,應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且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鄭振隆之前手為被告,進而亦難認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曾自告訴人取得該等支票乙節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領取投資款收據,其內容多為告訴人所自行書寫,再由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在被告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係在告訴人車內受迫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內容為何,已非無疑,此可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款收據雖有臚列歷次投資款收取明細共計30次,但被告並未逐次簽名,已有悖常情,據此應可合理懷疑該投資款收據乃為臨訟製作,尤不可信,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該等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於支票收據與切結書上並刻意記載:「借立人自願簽下此據為憑,無強迫性及施壓或強制性逼借立人簽下」(參3421號偵卷第9 頁)以及「具結人自願簽下切結書及交付支票無強制性及無不法手段逼迫簽下」(參3421號偵卷第15頁)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為狡詐之詐欺犯罪者,於告訴人提出簽立借據要求時,大可拒絕抵賴,豈有可能事後簽立對自己明顯不利之借據或本票,更無可能在簽訂對己不利之書面文件後,甘冒恐揭露自己犯行之風險,前往警局報案要求保護(詳後述有關被訴誣告部分)!且告訴人倘無施以強暴脅迫,又何須要在借據內記載此等宣示、免責條款?再者,98年7 月8 日當日,告訴人究竟是一個人前往外環道路與被告簽約,抑或是三人以上陪同簽約,其先稱是其個人前往,後又稱當日尚有告訴人之表哥馬弘昌在車上(見10981 號卷第128 頁),說詞前後不一,上開諸多疑點均足使人懷疑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領取投資款收據,是否係於被告意志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訂,難認系爭投資款收據、支票借據或切結書之內容為實質真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直接金錢或票據借支往來,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有關誣告部分: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927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且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不起訴,亦不能遽將被告以誣告罪論處。

㈡查被告確有於98年7 月8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員警陳稱:伊於98年4 月初接獲廣告單,按廣告單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借款10萬元,每星期計息一次,利息2 萬元,之後又應對方要求簽發三張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98年7 月8 日19時許與對方外出乘坐末四碼為「0000」之自小客車,對方有三人,伊被對方徒手毆打頭部及被強迫在車上簽一堆文件等語;繼之又於同年月10日,接續向同分局承辦員警稱:黃文傑即為98年7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外出之人,伊僅於98年7 月8 日見過告訴人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次、「黃文傑沒有恐嚇我,是另一人恐嚇我的,我有聽到黃文傑和另二人對話」等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被告當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至15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告訴人持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則為告訴人所有,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65頁)。又被告於98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黃文傑叫你簽署這些文件時,有無說如果不簽會怎樣?)說不讓我做生意,並且告訴我他知道我兒子女兒的上班地點,也會去找他。他還要我先生出面解決,如果沒出來解決,不會讓我做生意。」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981 號偵卷第28至31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103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5至56頁),亦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具結而為上開陳述。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偵查終結,以黃文傑犯重利、強制及恐嚇罪之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見10981 號偵卷第161 至163 頁)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應探究者為:有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文傑並無收取重利、強制或恐嚇之事實,卻捏造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處罰?

㈢經查,警方於98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經由告訴人黃文傑之母親馬美津帶同,前往馬美津位於臺南縣○○鄉○○村○○00號處所旁草堆,取出被告郭洪寶玉所簽立之收據1 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借據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於98年7 月8 日,遭黃文傑夥同他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乙節,業據告訴人黃文傑於警詢供承:「(你母親馬美津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7時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鄉○○村00號取出郭洪寶玉所簽立收據1 張(內含明細2 張)、借據(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筆記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是誰所有的?)是郭洪寶玉簽給我的,我交給我母親存放」、「(你於98年 7月8 日下午是否有和另2 名男子以00-0000 自小客車載郭洪寶玉於○○鎮亂逛?)當天下午沒有載她,是於晚上19時我才開自小客車載她來派出所,我獨自一人。(是否有於車內用暴力使郭洪寶玉簽下任何文件?是簽何文件?)被警方查扣的證物是郭洪寶玉98年7月8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 00-0000自小客車簽署給我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4至5 頁),核與證人馬美津於警詢中陳稱:「(今(20)日於17時許你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南縣○○鄉○○00號旁空地之草堆中取出由郭洪寶玉所簽立收據1 張(內含明細2張)、借據(1張)、身分證影本(2張)、筆記1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及在搜索地點(臺南縣○○鄉○○村0鄰○○000號之00)取獲存摺2 本均為何人所有?)是我兒子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被告郭洪寶玉所簽立之收據1 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張)、借據1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見警卷第21至38頁)在卷可稽。而前揭收據1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張)、借據1張及本票3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680686、000000、000000)等物,既係被告於98年7月8日,遭告訴人黃文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足見被告於同日(即98年7月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員警陳稱:伊於98年4 月初接獲廣告單,按廣告單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借款10萬元,每星期計息一次,利息2 萬元,之後又應對方要求簽發三張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98年7月8日19時許與對方外出乘坐末四碼為「0000」之自小客車,對方有三人,伊被對方徒手毆打頭部及被強迫在車上簽一堆文件等語,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顯然係有所憑據,是自不能單以告訴人黃文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郭洪寶玉有誣告之故意。

㈣又被告郭洪寶玉係先於98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打電話向佳里派出所(00- 0000000 )報稱:借高利貸遭地下錢莊逼債,佳里派出所員警詢問其真實姓名及住所、位置,被告郭洪寶玉均不願告訴警方,警方曾撥打3 次電話請其出面報案,均表示要考慮看看是否報案,被告郭洪寶玉是遲至同日22時才到佳里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有證人即警員郭坤勇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徵(見10981 號偵卷第23頁),並據證人郭坤勇於偵查中結證:「(你有在98年7 月8 日晚上在分局見過本件郭洪寶玉及黃文傑?)當天晚上大概 9點半左右我有見過郭洪寶玉,我有聽她說在當天晚上她有先到佳里派出所去」、「(郭洪寶玉當時說她借錢的對象是黃文傑?)印象中不是。(那郭洪寶玉是講黃文傑怎樣?)她是說講說黃文傑是98年7 月8 日下午負責開車與其他不明男子一起載她在○○市區亂逛。(郭洪寶玉當天有無說她跟黃文傑之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沒有。(98年7 月8 日當天你為郭洪寶玉作筆錄時,她的談吐神情?)有流眼淚,說她只借了十萬塊,但對方一直跟她要利息」等語明確(見10981 號偵卷第158 至159 頁)。

㈤另證人即警員陳奕帆於偵查中並陳證:「(你在98年7 月 8日晚上七點二十分左右有在佳里派出所處理郭洪寶玉及黃文傑的糾紛嗎?)日期我不確定,但當天是我值班,當天晚上七點二十分之前有一婦女跑來派出所說她跟地下錢莊借錢,第一期跟第二期的利息她都有付,但第三期她就付不出來了,她擔心地下錢莊會對她家人不利,但她不想報案,希望等下警方可以保護她。(這是什麼時候的事?)大概晚上六點多」、「(後來七點二十分來的婦人跟你剛提到晚上六點多到你們派出所婦人是同一個人嗎?)是同一個,當時她旁邊還有一個男生。(你知道她旁邊那個男生的名字嗎?)不知道。(( 提示警卷64頁)那位男子是照片中這個人嗎?)是,他很壯碩。(( 提示警卷46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情景?)是。這是第二次七點多那位婦人來的情形。(照片中的警員是你嗎?)是。(他們二人來派出所是為了什麼事情?)他們來了之後我就連絡偵查隊同仁來處理,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你當時看到他們二人時,他們的神情是怎麼樣?)印象中那位婦人並沒有顯現恐懼有遭受脅迫的感情,二個人的表情都沒有什麼特別。當時他們二個人邊講話邊進派出所,進派出所之後婦人說要找郭先生。(她怎麼知道郭先生是誰?)因為該名婦人晚上六點多到派出所之後我有跟偵查隊郭坤勇告知該名婦人的情形,郭坤勇有主動打電話給這位婦人,但沒有接通,之後這位婦人有打電話來派出所問這支電話號碼是誰的,她告訴我說她不敢接,我告訴她說這支電話是偵查隊的電話,可以接沒有關係。可能婦人之後有回撥,或郭坤勇在之前就有講名字」等語綦詳(見10981 號偵卷第151 至153 頁),而告訴人黃文傑於警詢中亦坦承:「(你是否有以00-0000 自小客車載過郭洪寶玉?是否有與他一同來佳里派出所?)我有與她來佳里派出所,她是說她的帳號有問題,有報案我和她來確認的。(警方出示98年7 月 8日19時20分許佳里派出所值班台的監視器錄影晝面,畫面之人是否為你和郭洪寶玉?)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實有和她來佳里派出所」等語無訛(見警卷第4 頁),且有佳里派出所值班台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照片1 紙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黃文傑於98年7 月8 日將被告郭洪寶玉載出簽署前揭收據 1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借據1 張及本票 3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件後,因得知被告有打電話向佳里派出所備案,黃文傑確有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開車將被告載至佳里派出所要其向警方說明並辦理銷案之事實無誤。

㈥綜合上情可知,堪認被告郭洪寶玉之所以會於98年7 月8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筆錄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20分起至晚間11時35分止),係因同日先遭黃文傑等人開車載出後,在黃文傑所駕之00-0000 號車內簽下不明文件,被告因係遭之前借高利貸之地下錢莊逼債,認開車的黃文傑與錢莊的人同夥,為求自保,始會先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打電話向○○派出所備案,經警員郭坤勇以電話促其出面報案後,被告始於下午6 時許,在警員陳奕帆值班時,到○○派出所陳明因遭地下錢莊逼債,望能尋求警方保護,但無報案之意,然因告訴人黃文傑得知此事後,旋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開車搭載被告至○○派出所要被告辦理銷案,而被告郭洪寶玉係遲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得以脫離黃文傑掌控後,始應警員郭坤勇之請至佳里分局偵查隊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按私人至金融機構開戶存款,不僅可以儲蓄金錢,且可取得約定利息之利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處理金錢財務之常態,而同筆金錢款項,不存放在金融戶頭反將之貸與私人,若非貸與他人之利得高於存放在戶頭固定生息,實無寧捨利息損失而無端貸予私人之理,此在有巨額款項時,其間來回之利差損失,更為明顯。因而,將本求利,不僅符合人性,且與社會常情無違,反之,若長期以多筆高額金錢無息貸予他人,不僅違反常識,且對貸與人實際已生有利息損失之不利益,此種捨己利人之金錢態度,顯非一般社會常態,況若金錢貸予之對象又非至親,其不合理之程度,當更為顯然。而查前揭在黃文傑母親住處旁草堆搜索取出,由被告郭洪寶玉所簽立之收據1 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借據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於98年7 月8 日,遭黃文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等情,業據前述,而觀之該紙「收據」內容雖記載被告係於「98年4 月18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陸續向黃文傑收取【投資款】280 萬6 千元,惟另紙「借據」內容則載明被告是【借款】900 萬元,「借款期限:98年4 月18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其上並註明有被告簽立之前揭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為據。設若真如告訴人黃文傑所言,其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合計280 萬6 千元,何以被告在期限屆至時須償還高達 90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同額本票?此實與時下常見之地下錢莊高利貸手法無異!而依被告於警詢所陳之地下錢莊對其計息方式,是借10萬元每星期計息2 萬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040(即每週利息為百分之20,一年以52週計),核與民法第205 條所准許之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已不可以道里計,而依前揭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借據」之內容計算,98年4 月18日至98年7 月1 日合計約有11週,而11週之本金為280 萬6 千元,利息為619 萬4000元(即900 萬元減280 萬6 千元),其週年利率更甚於前揭被告所言之計息方式,如果這種計息方式不叫重利,什麼才算是重利?而依前述,被告係於98年7 月8 日遭黃文傑夥同錢莊的人載出後,在車內簽下如此計息手法之借據、收據及本票,而被告因認黃文傑係與錢莊之人同夥,始會在警詢時陳稱內容認黃文傑有重利之嫌,尚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況上述不合理之計息內容,被告既係被黃文傑夥同他人載出後,在黃文傑車內所簽立,被告若非受有不合理之強迫力對待,應無貿然簽名捺指印之理,是以被告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申告上述內容,即屬事出有因並非虛構,另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偵查中所陳述不利於黃文傑之前揭內容,對照黃文傑於98年7 月8 日對待被告令其簽立上開不合理文件之手法,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即或有誇大,尚非全然無因,尚認係憑空捏造,自不能僅因告訴人黃文傑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而反推被告確有構陷告訴人之故意,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為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有直接金錢或票據借支往來,自無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為上開申告內容,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與認知而為陳述,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則被告基於合理懷疑告訴人有重利、強制及恐嚇之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即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提出誣告之故意。此外,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詐欺及誣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九、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部分,依上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誣告部分均撤銷,並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誣告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日期 │借款明細(新臺幣) │告訴人存、提款紀錄(新臺幣) ││ │ │(警卷p32正-33正) │(警卷p42-44) │├──┼──────┼──────────┼─────────────────┤│ 01│98.04.18 │ 50,000元 │ │├──┼──────┼──────────┼─────────────────┤│ 02│98.04.20 │ 80,000元 │1.定存轉入200,000元 ││ │ │ │2.現金提款130,000元 │├──┼──────┼──────────┼─────────────────┤│ 03│98.04.21 │ 60,000元 │1.卡片提款40,000元、20,000元 │├──┼──────┼──────────┼─────────────────┤│ 04│98.04.22 │ 20,000元 │1.卡片提款10,000元 │├──┼──────┼──────────┼─────────────────┤│ 05│98.04.23 │ 40,000元 │ │├──┼──────┼──────────┼─────────────────┤│ 06│98.04.27 │ 120,000元 │1.質押轉存146,000元 ││ │ │ │2.現金提款146,000元 │├──┼──────┼──────────┼─────────────────┤│ 07│98.04.28 │ 15,000元 │1.卡片提款3,000元 │├──┼──────┼──────────┼─────────────────┤│ 08│98.04.29 │ 75,000元 │1.質押轉存99,971元 ││ │ │ │2.現金提款100,000元 │├──┼──────┼──────────┼─────────────────┤│ 09│98.05.01 │ 70,000元 │ │├──┼──────┼──────────┼─────────────────┤│ 10│98.05.04 │ 120,000元 │1.質押轉存119,877元 ││ │ │ │2.現金提款120,000元 │├──┼──────┼──────────┼─────────────────┤│ 11│98.05.05 │ 30,000元 │1.質押轉存33,963元 ││ │ │ │2.現金提款30,000元 │├──┼──────┼──────────┼─────────────────┤│ 12│98.05.06 │ 150,000元 │1.質押轉存199,960元 ││ │ │ │2.現金提款160,000元 │├──┼──────┼──────────┼─────────────────┤│ │98.05.07 │ │1.卡片提款43,000元 │├──┼──────┼──────────┼─────────────────┤│ 13│98.05.08 │ 40,000元 │ │├──┼──────┼──────────┼─────────────────┤│ 15│98.05.11 │ 100,000元 │1.質押轉存99,700元 ││ │ │ │2.現金提款100,000元 │├──┼──────┼──────────┼─────────────────┤│ 14│98.05.13 │ 100,000元 │1.質押轉存149,860元 ││ │ │ │2.現金提款100,000元 │├──┼──────┼──────────┼─────────────────┤│ 16│98.05.14 │ 80,000元 │1.卡片提款47,000元 │├──┼──────┼──────────┼─────────────────┤│ │98.05.18 │ │1.質押轉存549,575元 ││ │ │ │2.現金提款450,000元 │├──┼──────┼──────────┼─────────────────┤│ 17│98.05.20 │ 400,000元 │1.質押轉存399,720元 ││ │ │ │2.現金提款400,000元 │├──┼──────┼──────────┼─────────────────┤│ 18│98.05.21 │ 100,000元 │1.卡片提款15,000元 ││ │ │ │2.定存淨額200,000元 ││ │ │ │3.利息淨額36,450元 ││ │ │ │4.現金提款150,000元 │├──┼──────┼──────────┼─────────────────┤│ │98.05.23 │ │1.卡片提款20,000元 │├──┼──────┼──────────┼─────────────────┤│ │98.05.25 │ │1.卡片提款60,000元 ││ │ │ │2.卡片提款40,000元 │├──┼──────┼──────────┼─────────────────┤│ │98.05.28 │ │1.卡片提款25,000元 │├──┼──────┼──────────┼─────────────────┤│ 19│98.06.01 │ 50,000元 │1.卡片提款30,000元 │├──┼──────┼──────────┼─────────────────┤│ 22│98.06.09 │ 30,000元 │ │├──┼──────┼──────────┼─────────────────┤│ 20│98.06.12 │ 20,000元 │ │├──┼──────┼──────────┼─────────────────┤│ 23│98.06.14 │ 30,000元 │ │├──┼──────┼──────────┼─────────────────┤│ 24│98.06.21 │ 200,000元 │註記:麻豆○○當店 │├──┼──────┼──────────┼─────────────────┤│ 21│98.06.23 │ 30,000元 │ │├──┼──────┼──────────┼─────────────────┤│ 25│98.06.30 │ 96,000元 │ │├──┼──────┼──────────┼─────────────────┤│ 26│同上 │ 50,000元 │ │├──┼──────┼──────────┼─────────────────┤│ 27│同上 │ 50,000元 │ │├──┼──────┼──────────┼─────────────────┤│ 28│同上 │ 50,000元 │ │├──┼──────┼──────────┼─────────────────┤│ 29│同上 │ 250,000元 │ │├──┼──────┼──────────┼─────────────────┤│ 30│同上 │ 300,000元 │ │├──┼──────┼──────────┼─────────────────┤│ │合計 │ 2,806,000元 │ │└──┴──────┴──────────┴─────────────────┘┌──────────────────────────────────────┐│【附表二】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備註 │├──┼────┼───────┼──────┼───────────────┤│ 1 │0000000 │40,000元 │98年7月10日 │顏詩婷提示,於98年7月10日退票 │├──┼────┼───────┼──────┼───────────────┤│ 2 │0000000 │200,000元 │98年8月3日 │黃謝玉珍提示,於98年8月5日退票│├──┼────┼───────┼──────┼───────────────┤│ 3 │0000000 │24,000元 │98年7月10日 │許榮茂提示,於98年7月10日退票 │├──┼────┼───────┼──────┼───────────────┤│ 4 │0000000 │200,000元 │98年7月15日 │鄭振隆交付黃文賓提示,於98年7 ││ │ │ │ │月15日退票 │├──┼────┼───────┼──────┼───────────────┤│ 5 │0000000 │130,000元 │不詳 │未提示 │├──┼────┼───────┼──────┼───────────────┤│ 6 │0000000 │100,000元 │98年7月5日 │許金城提示,98年7月6日退票 │├──┼────┼───────┼──────┼───────────────┤│ 7 │0000000 │300,000元 │98年7月23日 │許榮茂提示,98年7月23日退票 │├──┼────┼───────┼──────┼───────────────┤│ 8 │0000000 │125,000元 │98年7月1日 │鄭振隆提示兌現 │├──┼────┼───────┼──────┼───────────────┤│ 9 │0000000 │96,000元 │98年6月30日 │「洪寶玉」背書,許榮茂提示兌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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