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洪寶玉
- 選任辯護人
- 郭鴻儀律師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洪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洪寶玉於民國96年間起,在臺南市佳里區(即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鎮)義民街設攤販賣肉圓、炒米粉、四神湯等小吃,而黃文傑則為「南瀛商業快訊」之送報生,平日負責送報至郭洪寶玉經營之上開攤位,並收取報費。詎郭洪寶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 4月間某日,在伊經營之上開攤位對黃文傑佯稱:可投資洗腎機器藉以賺取高額利潤云云,黃文傑因年輕識淺,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借款明細」欄所示金額予郭洪寶玉,郭洪寶玉見黃文傑業已陷於詐術,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 4月至 6月間,接續對黃文傑佯稱:原投資洗腎機器之股東意欲退股,要求黃文傑承接,之後又稱所投資之生意遭黑道介入、機器須辦理過戶、繳交稅金等等,要求黃文傑出資,黃文傑聽信其言,陷於錯誤,遂陸續於附表一編號 2至30所示時間,在郭洪寶玉上開攤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至30「借款明細」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郭洪寶玉,總計新臺幣(下同)280萬6千元;郭洪寶玉復佯以上開投資需款周轉為由,要求黃文傑開立支票先行交付,黃文傑不疑有他,亦陸續開立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票號、票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予郭洪寶玉,因而接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得手。
二、嗣因郭洪寶玉始終未交付伊所稱「投資」之獲利,黃文傑遂不斷向伊追償。詎郭洪寶玉為擺脫黃文傑糾纏,竟意圖使黃文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98年7月8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對承辦員警佯稱:伊於98年 4月初接獲廣告單,按廣告單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係黃文傑持用)與對方聯絡借款10萬元,每星期計息一次,利息 2萬元,之後又應對方要求簽發三張面額各 300萬元之本票,98年7月8日19時許與對方外出乘坐末四碼為「7011」自小客車(暗指係黃文傑所有車牌號碼「ZC-7011」號自小客車), 對方有三人,伊被對方徒手毆打頭部及被強迫在車上簽一堆文件云云;繼之又於同年月10日,接續向同分局承辦員警佯稱:黃文傑即為98年7 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ZC-7011」號自小客車載伊外出之人,伊僅於98年7 月8日見過黃文傑及「ZC-7011」號自小客車一次、「黃文傑沒有恐嚇我,是另一人恐嚇我的,我有聽到黃文傑和另二人對話」云云,蓄意捏造事實向警方誣指黃文傑經營地下錢莊,涉嫌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罪嫌,經警方人員於初步蒐證後,於98年 7月22日以黃文傑涉嫌恐嚇、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81號案件偵辦。至98年8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傳喚郭洪寶玉到庭,詎郭洪寶玉當庭具結後仍誣指黃文傑犯罪,而證稱:伊於98年 4月初在菜市場收到名片,依名片所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接洽借貸事宜,於打完電話後隔一、二日,黃文傑與另一男子前去伊經營之麵攤,由該另一男子將款項交付,當時因扣除第一期利息,故伊僅取得 8萬元;又黃文傑要求伊簽立其攜來之文件時,黃文傑曾對伊表示知悉伊子女上班地點,若不簽署,將會找伊丈夫、子女出面解決,亦會不讓伊做生意云云,欲以此證明黃文傑確實涉有重利、恐嚇等犯行,幸經檢察官查明相關事證後,對黃文傑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黃文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郭洪寶玉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歷次供述,均無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8年 8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在6、7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他有借我支票約九張」,以及於101年4月26日偵訊中供稱:「所以我對開**-7011號銀色自小客車及叫我開900萬元本票的人,提出重利的告訴」等語,均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就98年 8月25日偵訊過程而言,該次偵訊過程經辯護人拷貝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比對筆錄記載內容,兩者並無不符之處,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而就被告於101年4 月26日偵訊過程所為上開陳述,辯護人亦僅主張與被告先前警詢中所陳:「我不對他們提出告訴」、「不要對他提出告訴」(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5頁)之供述相左,顯見被告上述二份筆錄之記載與各該次開庭過程中被告所為之陳述並無齟齬,自不能以被告上開偵訊過程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所為辯詞相異為由,逕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⒉證人許榮茂、鄭振隆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渠等所為證詞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關於具結程序之要求,所應考量者,僅為渠等所為之證詞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已。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6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依我國現制,對質詰問乃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判別證據能力有無之基準。換言之,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須經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後,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就本案而言,證人許榮茂、鄭振隆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於詰問過程中提示渠等先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偵訊筆錄,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自不能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於偵查中進行對質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以此為由,主張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殊屬誤會。從而,證人許榮茂、鄭振隆二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關於具結程序之要求,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供述證據,既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彙整之「現金投資款明細表」、「借立支票明細表」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支票、本票、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等借款資料,均屬傳聞證據,謂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均屬書證,並非紀錄證人供述之文書,是此等書證並非傳聞證據。辯護意旨認上開書證為傳聞證據,進而否定其證據能力,顯屬誤解。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之辯解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訊據被告郭洪寶玉固坦承曾於96年至98年八八水災前,在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鎮義民街設攤販賣肉圓、四神湯等小吃,並曾訂閱報紙,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誣告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所訂閱之報紙,係由一女子前來收取報費,並非告訴人前來收取;伊係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告訴人前來催討;又伊固曾簽立卷附本票、借據、借立支票單據、收據等文件,然此等文件均係遭告訴人等地下錢莊人員逼迫所寫,且伊並不識字,故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伊未曾對告訴人表示可投資洗腎機器,亦未曾向告訴人調借、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支票;伊向警方報案表示告訴人係地下錢莊人員一事屬實,且伊當時報案之目的,係保護家人,並無提告之意云云。
⒉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除重申被告前開辯詞外,另以:
⑴告訴人每日送報至被告攤位之時間,被告根本尚未到現場進行生意之準備或進行生意之經營,是被告無從認識告訴人,且被告僅從事肉圓之生意,亦不懂洗腎機器,因此根本不可能要約告訴人進行洗腎機器之投資,況告訴人擔任送報員,並非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自無對其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動機,且告訴人於審理中對於被告如何得知其有相當資力、如何施用詐術等情,均無具體說明,所陳遭被告詐騙之理由及過程亦空洞抽象,且悖離常情,要難以告訴人一面之詞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之犯行。
⑵告訴人雖陳稱係被告要求其藏匿卷內借據、收據等文件,然此等文件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應無可能要求告訴人藏匿,且告訴人所陳情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馬美津之說詞相左,足見所述不實,況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收據,所載交付款項之原因相互齟齬,而告訴人對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前後說法不一,所提出之借據,亦有證明告訴人涉犯重利罪之可能,是告訴人始有藏匿上開不利物證之動機,所為陳述顯不可信;再依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平時沒有交往,與被告亦無特殊之情感,然依其於從事送報工作一個月 1萬7、8千元之收入,高達 280萬元之投資金額對其乃是筆極大之數目,惟其卻能輕易交付予被告進行投資,且從未向被告拿過洗腎機之相關資料,亦未於交付當時即簽立收據,復於對投資內容未有任何瞭解之情形下即相信投資之本金連同獲利可達900萬元,顯不符常理。
⑶告訴人自郵局所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將款項交付被告,又告訴人業已坦承收據、收據後附金額明細表(即現金投資明細表)皆係其事先在家寫好再由被告簽寫姓名、住址及身份證字號,而對比被告稱伊曾遭告訴人與不知名男子於車上及佳里鎮外環道脅迫其簽署相關文件等詞以觀,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無法全數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而遭逼簽立上述文件;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其自帳戶提領之金額約為223萬2千元,此與其所稱出借被告之款項尚有近60萬元之差距,告訴人陳稱會同被告前往麻豆玉山當舖借款20萬元云云,亦與證人即玉山當鋪負責人陳淳鴻、林振賢夫妻二人於審理中所證情節不符;即便認告訴人確有向當鋪借款並交予被告,然自被告向當鋪借款乙情,亦可合理推論告訴人於98年6月21日已無任何資金可貸與被告,方需赴當鋪借款。然告訴人竟能於98年6月30日分別提供9萬6千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5萬元之資金,以及末筆款項30萬元(日期不明)共79萬6千元之資金予被告郭洪寶玉,顯不合理,是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則本件除告訴人之陳述與告訴人事先擬具之文件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自告訴人處取得280萬6千元之投資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虛,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⑷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部分,查被告未曾持有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未將各該支票交付證人許榮茂、鄭振隆等人,伊於偵查中供稱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九張支票,係受告訴人或地下錢莊人員之指示所為之不實陳述,且證人許榮茂、鄭振隆於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對於取得票據之過程交代不清、說詞反覆,是渠等證稱支票係被告交付,當無可採。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支票提示人許金城、黃謝玉珍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足認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⑸被告雖曾於98年7月8日向佳里分局員警陳述伊向不知姓名之男子借款10萬元,並因此需負擔之每星期 2萬元,如延誤一天罰金1萬元,並將1萬元加入本金計算之重利,又於同日遭三名不知姓名之男子要求乘車外出,並遭徒手打頭及違反意願簽署文件,同時恐嚇被告不得報案等情,惟被告係因自己先向不知姓名人士借款10萬元,認為自己未能完全清償借款而自認理虧,因此對於不知姓名之男子對其所為上述重利、妨害自由、恐嚇行為,自始皆僅希望警方能夠予以保護,而非要求警方介入調查或對上述男子提出上開犯罪事實之告訴而意圖使上開男子受刑事之追訴與處分,此由被告於告訴人所涉重利等犯嫌偵查程序進行中,一再表明不欲提出告訴,即屬明瞭,是被告顯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全屬憑空捏造,自不構成誣告云云。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訴詐欺部分:
⑴查被告自98年 4月18日起,在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義民街伊所經營之小吃攤,陸續對告訴人佯稱投資「洗腎機器」可獲高額利潤、原投資洗腎機器之股東意欲退股,要求告訴人承接,之後又稱所投資之生意遭黑道介入、機器須辦理過戶、繳交稅金等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現金,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多次自郵局提領現金並挪用其向其他訂閱報紙之客戶收取而尚未繳回之報費,將之交付被告,總計達280萬6千元;被告復以上開投資需款周轉為由,要求告訴人開立支票先行交付,告訴人不疑有他,遂陸續開立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票號、票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予被告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正面至173頁正面)外,被告於98年 8月25日偵查中,原亦坦承於98年6、7月間,自告訴人處取得支票九張(見98年度偵字第 10981號卷,下稱 10981號卷,第29頁),並有內容為告訴人所擬,而交由被告親簽姓名、住址並捺指印之收據暨收取現金投資款明細表(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8頁)、借立支票單據暨所檢附之借立支票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下稱他卷,第 8至10頁)各一份、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六紙(見他卷第11頁)、告訴人設於七股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見他卷第4至7頁)及確認前揭借立支票單據暨所檢附之借立支票明細上可資辨認之指紋確係被告右拇指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九張支票後,該等支票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人透過銀行提示,惟僅附表二編號8、9所示支票兌現,其餘均遭退票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各該金融機構函詢查明屬實,有佳里區農會102年12月18日佳農信字第533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2年12月19日(102)京城佳分字176號函、同分行103年1月16日(103)京城佳分字第6號函暨傳真到院之退票理由單六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大眾銀行10 3年2月18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3年3月26日(103)京城佳分字第3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料二紙、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33至35、38至42、50至53、57、64至67頁);且附表二編號3、7、9所示支票,均係被告交付許榮茂;而附表二編號4、8所示支票,則係被告交付鄭振隆,而鄭振隆再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轉交黃文賓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榮茂、黃文賓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至119頁正面、120頁反面至125頁正面)、證人鄭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㈢第2頁正面至5頁反面)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年2月25日(100)京城佳分字第49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京城銀行佳里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雖全盤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引發本案,而選任辯護人復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然:
①被告自98年7月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表明伊遭地下錢莊人員討債時起,迄本案審理終結止,對於伊與告訴人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供述始終搖擺不定:查被告於98年7月8日初次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 4月初向人借貸10萬元,伊不知係向何人借貸,僅知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伊係接獲廣告單,打電話主動聯絡借款,對方共有三人,駕駛車牌號碼末四碼為7011之自小客車,伊所借款項係對方於98年 4月初在佳里鎮義民街 175號伊所經營之攤販前交付,每星期利息 2萬元,延誤1日罰金1萬元,並計入本金;每星期一或二對方會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收取利息,並前往伊攤位或約伊外出收取,伊先前未曾向對方借款云云(見警卷第 9至10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似係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車牌號碼末四碼7011之男子,即為出借款項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伊之人。然被告於98年 7月10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見過黃文傑及 ZC-7011自小客車幾次?)僅98年7月8日一次,他之前沒來過」、「我不認識他(即告訴人),僅於98年7月8日見過他一次,沒來向我收過利息」(見同卷第14、15頁),則依被告該次所陳,伊先前借款之對象顯然又非告訴人。至同年 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稱:伊於98年 4月初借款10萬元,當時伊係在菜市場收到名片,依名片所載電話連絡對方接洽借貸事宜,但不記得所連絡之電話號碼為何,名片亦已丟棄,當時與伊接洽者並非告訴人,而係另一名男子,伊於打完電話後約一、二日取得所借款項,當時係告訴人與另一男子一同前來,而由該男子將扣除第一期利息所餘款項 8萬元交付;此外,伊於6、7月間有再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借款,告訴人有借伊支票約九張(見 10981號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與一男子前來交付借款云云,又與伊於98年7月10日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俟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誣告之告訴後,被告先於 101年3月2日偵訊中改稱:「我不認識黃文傑,但是知道他是在做地下錢莊的。我是有向高雄地下錢莊借錢,黃文傑是跟地下錢莊的人在一起」、「我並沒有交付支票給黃文傑,是黃文傑有拿好幾張支票要我簽名,因為我被高雄地下錢莊的人找到」、「因為我欠地下錢莊的錢,而黃文傑是和地下錢莊來向我要錢,當初我並不知道黃文傑的名字,是我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交給警方,警方才查出車主黃文傑」(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則依被告陳述,告訴人又從交付借款之人變為前來索討債務之人;俟於同年 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改稱:「我確實是有向警方對黃文傑提出重利告訴,我記得我是看報紙向黃文傑借了10多萬元」(見偵緝卷第75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先於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第一次看到黃文傑的時候,是在八八水災前一個月,那時候因為我欠地下錢莊的錢,我看蘋果日報打電話向佳里地下錢莊借錢,一開始是兩個男子找我,借了 3萬元給我,總共借10萬元,時間大概有好幾個月,我一天要還 1千元的利息,地下錢莊叫我去郵局匯款,我是用現金匯款。其實我是看報紙先向高雄的地下錢莊借錢,然後我向臺南佳里的地下錢莊借錢來還高雄的地下錢莊。我第一次看見黃文傑,黃文傑是跟兩個男子一起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們是佳里還是高雄的地下錢莊,第一次黃文傑來找我的目的是叫我簽本票……我第二次看見黃文傑,不會超過一個禮拜,這次黃文傑也是和上次那兩個男子來找我,黃文傑叫我簽一些資料……我第二天就去打電話去佳里警局報案……我知道有兩個警察有來家裡找我,然後帶我去警察局作筆錄……做完筆錄後,大約是晚上11點多了,這是我第一次去警察局作筆錄。我第三次看見黃文傑,是報警過了幾天後,黃文傑跟著前兩次其中的一個男子來找我,黃文傑說我欠錢還敢報警,黃文傑就一直罵我,然後把我載到佳里的農路上繞…黃文傑說隔天要載我到永康去找人,那天我就回去了。隔天我有跟黃文傑去永康找人,我在超商等,沒有看到黃文傑說的那個人,黃文傑出來,叫我去警察局去跟警察說我報案是說錯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天,但是黃文傑有帶我去警察局,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要報案了,黃文傑有跟我一起進去,我不記得警察如何處理,隔天警察來找我,說這個案件已經送法院了,之後看到黃文傑都是開庭的時候」(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然至 103年11月19日審理中,被告又改稱:98年7月8日伊前往警局報案前,均未曾見過告訴人,係報案後,員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搜索後,伊始與告訴人見面,當時告訴人與二名男子前來找伊;又伊大約在前往警局報案前 1年,向高雄之地下錢莊借錢,該錢莊係經人介紹,由綽號「鬍鬚仔」之人經營,伊僅與該綽號「鬍鬚仔」之人接觸過一次,之後均與「鬍鬚仔」之小弟接觸,然告訴人並非伊先前所接觸之人,嗣因伊無力清償,伊遂遷至佳里鎮開設肉圓攤,之後並未再向錢莊借錢,亦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3頁正面至116頁正面)。通觀被告歷次所為陳述,內容諸多矛盾相異之處。雖本案偵、審過程歷時數年,被告因記憶逐漸淡忘以致部分陳述歧異,或不可避免,然倘被告果真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告訴人確係地下錢莊人員,被告對於伊先前借款之重要情節,諸如究係向高雄之地下錢莊抑或臺南之地下錢莊借款、借款之約略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告訴人究係前來放款抑或單純收取利息、甚或索討債務、伊究係何時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項,當不至於完全記憶不清。惟被告究上開重要事項歷次所為陳述諸多反覆歧異,自難認伊所辯情節屬實。
②被告辯稱伊係遭告訴人駕車帶往佳里鎮外環道路,於車內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立上述單據,且伊不識字,不知單據內容云云,顯屬不實:查被告現在監服刑,伊雖辯稱不識字,然本院向監所函詢結果,卻有被告在監所內親自書寫相關文件資料,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3年9月25日南所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書信登記表一紙、申購三聯單五紙及同所 103年10月23日南所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親自抄錄之「靜思語」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4至38、70、72至73頁)。又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管理員李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經過新收考核後分配至工廠作業之女收容人,該所收容人若有不識字之情形,於新收(即入監之初)時,會向新收房之主管表明伊不識字,須請人代筆,並提出報告陳明欲請何人代筆;被告在新收房及工廠均未提出代筆之申請,故渠等認知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被告書寫前揭購物三聯單時,亦未表示有任何困難;前揭「靜思語」係因被告在所內違反生活規則,原應受處罰而擔任值日工作,然因被告無法從事打掃工作,遂要求被告抄寫靜思語以折抵值日工作,因被告積欠多次值日,故陸陸續續均有抄寫,每日600至1,200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正面至90頁正面);另證人即該所受刑人文書服務員陳詩筠亦到院證稱:卷附收容人發受書信登記表、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均非渠教被告書寫;渠曾親見被告所寫之「靜思語」,因被告之身體狀況無法擔任值日之掃水溝、拖地等工作,故以抄寫「靜思語」1,200 字抵 1日之值日工作,被告未曾表示伊不會寫字,無法抄寫靜思語;被告雖曾遲交,但通常僅遲1、2日,亦未曾表示抄寫「靜思語」對渠負擔極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至95頁反面)。則依證人李秀芬、陳詩筠二人所證情節,佐以卷附被告抄寫之「靜思語」共計兩頁,字跡流暢,通篇僅誤寫而更改一字,並無任何筆畫不連貫、字跡扭曲或筆畫錯誤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實識字並有書寫能力,且此一書寫能力顯非被告入監短短數月所能養成。況,本院勘驗被告前於98年 8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被告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能否看清證人結文之內容,當時被告係表示:「沒戴眼鏡,有的看不清楚」,而非伊不識字,有本院 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46頁正面),顯見被告確係識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識字,不知所簽文件內容云云,顯屬不實。從而,被告既能辨識告訴人所擬收據暨收取現金投資款明細表、借立支票單據暨所檢附之借立支票明細等文件,進而在其上書寫姓名、住址並捺指印,足認被告確係明知而同意上述文件之內容無疑。雖被告另辯稱:伊之所以簽立上開文件,係遭告訴人脅迫云云。然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對方係徒手毆打伊頭部,但未受傷、口氣很兇,說要給伊難看云云(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問:黃文傑叫你簽署這些文件時,有無說如果你不簽會怎樣?)說不讓我做生意,並且告訴我他知道我兒子女兒的上班地點,他會去找他們。他還要我找我先生出面解決,如果沒出來解決,不會讓我做生意」云云(見 10981號卷第30頁)。倘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則告訴人所為既未造成伊受傷,顯見出手甚輕,而告訴人所為言語,亦未見任何惡害之通知,蓋所謂「難看」云云究係何意,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當場既未具體表明,自不能任憑被告推測;而所謂尋求被告配偶、子女出面解決債務,衡諸常情,亦未逸脫一般人認知之追討債務流程,則被告未受強制、脅迫,竟甘願簽立告訴人所草擬之上開文件,足認被告確實以投資為名,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③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常情,而告訴人對於部分資金來源交代不清,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查告訴人歷次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另案審理、本案審理中所證其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被告簽立上述文件以及卷附金額高達 900萬元之借據、本票(見警卷第36頁正面至37頁正面)之時序,所為證述內容故有諸多夾纏不清之情形,然告訴人指述被告陸續以投資「洗腎機器」可獲高額利潤等情為由向其詐取財物,此部分證述內容始終如一。雖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曾提及「借款」,且前述借據內容,亦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謂告訴人或稱「借款」或稱「投資」,足見指述不實云云。然當事人間金錢往來究係借貸或投資,每每隨渠等金錢往來之程度而出現變化,亦即初以借款為名向他人調借現金,嗣於無法清償之際,又要求債主將出借款項改為投資款,以便日後分紅之情形,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屢見不鮮,是本案原不能排除此種情形存在,此觀告訴人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我借給他(即被告)達60萬時他說要投資,我才會一直借他的」(見警卷第 3頁),可見一斑。況,相較於被告始終矛盾歧異之陳述,告訴人歷次所為指述顯然具有高度之一致性,辯護人謂告訴人指述前後歧異,殊無可取。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尚不滿22歲,相較於被告已近50歲之年齡,社會經驗明顯不足,則其遭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可獲高利、黑道或警方介入等語蠱惑以致交付財物,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行騙手段往往匪夷所思以觀,告訴人因年輕識淺,僅因被告上開言語,即驟然入殼而遭騙取財物,並未與常情有違。雖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資金來源,然告訴人因其父車禍驟逝而領有賠償金,有臺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 102號調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10981號卷第118至120頁),而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收據暨收取現金投資款明細表所示日期前後,通常有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此亦有前引告訴人七股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詳如附表一告訴人存、提款紀錄欄所示)。比對告訴人上述存摺所示資金進出紀錄,雖有部分告訴人所陳交付被告之資金無法比對出來源,且告訴人陳稱其會同被告前往麻豆玉山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借款20萬元,亦與證人即該當鋪負責人陳淳鴻、林振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不符。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南瀛商業快訊」,有該商號提出之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69頁),則告訴人證稱其曾將收取自其他客戶之報費先行挪用而交付被告,即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又告訴人確曾於麻豆玉山當舖借款20萬元,既經證人陳淳鴻、林振賢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至18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頁正面至9頁正面),而卷附收據暨收取現金投資款明細表編號24所載該筆款項,亦明確記錄「麻豆玉山當店」六字,並經被告簽名捺印,顯見被告確知並承認該筆源自麻豆玉山當鋪之款項已由告訴人交付伊領取,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至於,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及其母馬美津藏匿卷內收據暨收取現金投資款明細表、借據、本票等物,謂此一事實足認告訴人涉犯重利,且依卷附借據、本票所載,該等借據、本票所載簽發日期均為98年 4月18日,並據此認告訴人指述不實。然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7至30頁),扣案之上述文件及票據均係馬美津主動交付,並非員警自行搜索取得。倘告訴人果係經營地下錢莊業者,且業已囑託其母馬美津將該等票據、文件妥為藏放於告訴人住所外之不易發覺地點,馬美津焉有於員警前來搜索當時,即自行將該等文件、票據取出交付員警查扣之可能?辯護人僅以該等文件放置地點與常情不符,逕行推論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已非可採。又被告所簽上載借款金額900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三紙,其上均記載二不同日期,一為98年 4月18日,一為98年7月1日,此二日期一為告訴人所指首次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日期,一為最後一筆借款之翌日,衡以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其於嗣後要求被告出具相關單據以證明雙方金錢往來關係時,以上述日期作為雙方債權、債務起訖日期,尚屬合理。況,倘告訴人果係經營地下錢莊,而有大量對外放款經驗,則其既已先後取得金額 90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名為投資款,金額為280萬6千元之收據,其大可對被告分別主張上開債權,何須輕易放棄高達90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僅主張該筆不及300萬元之投資債權?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情節屬實,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多所臆測,亦無實據可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確已親收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九張,並持之交付他人,被告空言否認,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查被告確係識字,且伊簽立告訴人所草擬之相關文件當時,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情事,已如前述,則伊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前述借立支票單據暨所檢附之借立支票明細,並在其上親捺指印,足見伊業已坦承確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再參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在六、七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他有借我支票約九張,實際張數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有一張我有背書的有兌現,其他都沒有兌現」(見10981號卷第29頁),且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其背面亦有被告親筆所寫之背書,此非但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6頁),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足證附表二所示支票九張確實係由被告取得無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地下錢莊逼迫所為,且證人鄭振隆、許榮茂二人所證情節不足採信為由,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98年 8月25日偵查中為陳述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直接作答,並無經思考後作答之情況,此業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3年10月1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既能流暢回答,顯非受人指示所為,伊辯稱遭人強逼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鄭振隆、許榮茂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二編號3、4、7、8、9 所示五張支票,係被告交付,已如前述,而依渠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此等支票之取得或有涉及賭博等不法情事(見他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則渠等證詞隱晦,本屬情理之常。再者,證人許榮茂、鄭振隆二人彼此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過告訴人,此業據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渠二人顯無任何串通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非但全盤否認犯行,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鄭振隆當庭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㈢第11之1至11之2頁)亦係伊遭告訴人等人強押時簽立(見本院卷㈢第 6頁反面),如此不啻主張所有持有伊簽立之借款文件之人均屬同一地下錢莊集團,此等辯詞殊違常理,自無可取。至於,辯護意旨以證人許金城、黃謝玉珍二人到庭均證稱不識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解。然證人許金城、黃謝玉珍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渠等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支票究係何來,均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 99頁正面至100頁反面),而未指定受款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得自由流通,執票人本無須在支票上簽名即可將支票轉手他人,是證人許金城、黃謝玉珍二人證稱不知支票何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地下錢莊人員,且伊不識字,不知所簽文件內容,所簽立之文件亦違反伊意願云云,俱無可取。
⒉被訴誣告、偽證部分:
⑴查被告確有於98年7月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員警陳稱:伊於98年4月初接獲廣告單,按廣告單所載0000000000 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借款10萬元,每星期計息一次,利息2萬元,之後又應對方要求簽發三張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98年7月8日19時許與對方外出乘坐末四碼為「7011」之自小客車,對方有三人,伊被對方徒手毆打頭部及被強迫在車上簽一堆文件云云;繼之又於同年月10日,接續向同分局承辦員警佯稱:黃文傑即為98年 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ZC-7011」號自小客車載伊外出之人,伊僅於98年 7月8日見過告訴人及「ZC-7011」號自小客車一次、「黃文傑沒有恐嚇我,是另一人恐嚇我的,我有聽到黃文傑和另二人對話」等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被告當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8至15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告訴人持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為告訴人所有,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65頁)。再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一方面稱伊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告訴人借款10萬元,而告訴人收取高利,另一方面則稱告訴人及其同行人員於索討債務過程,有強迫簽立文件、恐嚇等情,以一般人立場客觀觀察,已足認被告當時所指述之情節,係指告訴人涉有重利、強制、恐嚇犯行,此部分事實當無疑義。
⑵又被告於98年 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 4月初在菜市場收到名片,依名片所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接洽借貸事宜,於打完電話後隔一、二日,告訴人與另一男子前去伊經營之麵攤,由該另一男子將款項交付,當時因扣除第一期利息,故伊僅取得 8萬元;又告訴人要求伊簽立其攜來之文件時,曾對伊表示知悉伊子女上班地點,若不簽署,將會找伊丈夫及子女出面解決,亦會不讓伊做生意云云,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 10981號卷第28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 10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4頁正面至55頁反面),亦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具結而為上開陳述。
⑶而本案起因乃被告陸續以投資「洗腎機器」可獲高利、黑道介入、機器過戶、繳納稅款等不實事項誘騙告訴人投資,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告訴人要求被告簽寫其所草擬之文件當時,被告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係蓄意捏造事實向警方誣指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涉嫌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罪嫌,進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強化伊指述情節,就與伊所指述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應堪認定。
⑷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援引被告98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警詢筆錄,謂被告於上開二次警詢過程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顯見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云云。然告訴與告發,均為偵查發動之原因,所異者,前者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特定親屬所為,而後者,則無論何人均可為之,且告訴除為少數犯罪之罪之訴追條件外,關於提出之形式、行使之對象、所欲表明之事項等,均與告發無異,是無論何人一旦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偵查即已發動,殊不因該人是否具有告訴權而異,充其量僅於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偵查後必須為不起訴處分而已。從而,國家之偵查權因犯罪事實之申告而發動,殊不因申告之人有無告訴權或是否表明訴追之意有所不同。
⑸查被告於98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警詢過程中,既已虛構犯罪事實,並將之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伊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罪意圖,即已顯現於外,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因被告於警詢中是否表示不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異;況,員警於98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當時,均明確詢問:「你是否知道誣指他人違法是犯法的行為?」而被告均答稱:「我知道」(見警卷第12、15頁),顯見被告明知向警方誣指他人犯罪係屬違法行為,尤執意之;再佐以被告先於98年 8月25日伊指訴告訴人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刑事案件偵查中,為使檢察官能起訴告訴人,仍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欲藉此使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曾有告過黃文傑重利罪。因為黃文傑跟對方的人叫我出去簽一張 9百萬的支票,所以我才會告他重利」、「黃文傑是和地下錢莊來向我要錢,當初我並不知道黃文傑的名字,是我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交給警方,警方才查出車主黃文傑,我才告黃文傑妨害自由及重利」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4、15頁),益見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疑。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第 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並就其數額提高30倍,亦即新臺幣30,000元。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警局誣指告訴人犯罪後,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陳述,伊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依社會通念,伊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誣告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向告訴人詐騙280萬6千元犯行,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見告訴人年輕可欺,竟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所得僅現金部分即高達280萬6千元,若加計票據,金額已達 380餘萬元,而伊所為詐欺犯行遭發覺後,非但未清償告訴人分文,甚至為求脫免告訴人追償,竟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犯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以致國家對告訴人發動刑事偵查,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訴追,更因而導致社會支出高額成本用以調查本不存在之犯罪行為,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至鉅,且本案發生迄今,被告於多次偵訊過程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猶繼續誣指告訴人犯罪,足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8年 8月25日偵查中,除具結為上開據以論罪科刑部分之陳述外,另具結後證稱:「…此外我在6、7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他有借我支票約九張」,而此部分亦為不實陳述,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陳述,則自承確係虛偽,請求本院輕判云云。然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九張,已如前述,是伊於98年 8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有自告訴人處借得支票九張,自難認為有何不實,更不能僅憑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認伊就此部分亦涉有偽證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偽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伊詐欺騙局及安撫告訴人,竟向他人購入面額 200萬元、發票人為「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一張,並於98年 8月18日交付給告訴人,以之清償部份投資款,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有施用詐術,然倘並無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卷附被告親簽之切結書(見10981號卷第115頁)及票面金額 200萬元、發票人「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98年10月20日之支票影本(下稱涉案支票,見10981號卷第116頁)各一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058、24952號起訴書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涉案支票係告訴人命伊前往拿取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向證人吳松池取得涉案支票將之交付告訴人,係依錢莊指示所為,而前述被告親簽之切結書,亦係告訴人事先擬定,於被告交付涉案支票後,再由被告簽名捺印,並非告訴人所稱給付投資獲利云云。
四、經查:
㈠涉案支票確係被告以 7千元之價格向吳松池購入,且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被告購買支票當時,由吳松池當場依被告之要求填寫等情,業據證人吳松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77頁正面),而被告亦未否認涉案支票確係伊自吳松池處取得,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係依告訴人指示向吳松池拿取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親簽姓名之切結書載明:「因於黃文傑投資債權糾紛,具結人(即被告)先行以支票還款部份債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支票一張,兌現日期98年10月20日(詳附支票影本一份)…等語」,而該切結書上指紋確係被告所捺,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明屬實,有該局102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且被告確實識字並有書寫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識得上述切結書內容,復親自簽名捺印,顯見該切結書所指支票(即涉案支票)確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投資款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受人指示云云,自無可採。
㈢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既係地下錢莊之一份子,並多次對伊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或其同夥焉有向吳松池購入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作為清償被告對告訴人或該地下錢莊債權之理?所辯顯屬無稽,足認係事後胡亂編造,要無可取。
㈣惟涉案支票雖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然依前揭切結書內容及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投資債務,亦即本院所認定前揭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告既已自告訴人處詐取財物得手,伊所欲獲取之不法利得即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已因詐術之施用而實現,則伊事後再交付涉案支票,無非用以搪塞告訴人,藉以躲避追索。準此,被告顯然並無藉由涉案支票之交付而進一步獲取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既係透過詐術之施用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衡情自難認為伊有將該等財物返還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亦無藉由涉案支票之交付而獲取所謂「緩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交付俗稱「芭樂票」之涉案支票予告訴人而有施用詐術之舉,然並未意圖以此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逕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詐欺犯行,其中關於被告向吳松池購入涉案支票交付告訴人部分,與本院上開諭知無罪部分事實相同,而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日期 │借款明細(新臺幣) │被告存、提款紀錄(新臺幣) ││ │ │(警卷p32正-33正) │(警卷p42-44) │├──┼──────┼──────────┼─────────────────┤│ 01│98.04.18 │ 50,000元 │ │├──┼──────┼──────────┼─────────────────┤│ 02│98.04.20 │ 80,000元 │1.定存轉入200,000元 ││ │ │ │2.現金提款130,000元 │├──┼──────┼──────────┼─────────────────┤│ 03│98.04.21 │ 60,000元 │1.卡片提款40,000元、20,000元 │├──┼──────┼──────────┼─────────────────┤│ 04│98.04.22 │ 20,000元 │1.卡片提款10,000元 │├──┼──────┼──────────┼─────────────────┤│ 05│98.04.23 │ 40,000元 │ │├──┼──────┼──────────┼─────────────────┤│ 06│98.04.27 │ 120,000元 │1.質押轉存146,000元 ││ │ │ │2.現金提款146,000元 │├──┼──────┼──────────┼─────────────────┤│ 07│98.04.28 │ 15,000元 │1.卡片提款3,000元 │├──┼──────┼──────────┼─────────────────┤│ 08│98.04.29 │ 75,000元 │1.質押轉存99,971元 ││ │ │ │2.現金提款100,000元 │├──┼──────┼──────────┼─────────────────┤│ 09│98.05.01 │ 70,000元 │ │├──┼──────┼──────────┼─────────────────┤│ 10│98.05.04 │ 120,000元 │1.質押轉存119,877元 ││ │ │ │2.現金提款120,000元 │├──┼──────┼──────────┼─────────────────┤│ 11│98.05.05 │ 30,000元 │1.質押轉存33,963元 ││ │ │ │2.現金提款30,000元 │├──┼──────┼──────────┼─────────────────┤│ 12│98.05.06 │ 150,000元 │1.質押轉存199,960元 ││ │ │ │2.現金提款160,000元 │├──┼──────┼──────────┼─────────────────┤│ │98.05.07 │ │1.卡片提款43,000元 │├──┼──────┼──────────┼─────────────────┤│ 13│98.05.08 │ 40,000元 │ │├──┼──────┼──────────┼─────────────────┤│ 15│98.05.11 │ 100,000元 │1.質押轉存99,700元 ││ │ │ │2.現金提款100,000元 │├──┼──────┼──────────┼─────────────────┤│ 14│98.05.13 │ 100,000元 │1.質押轉存149,860元 ││ │ │ │2.現金提款100,000元 │├──┼──────┼──────────┼─────────────────┤│ 16│98.05.14 │ 80,000元 │1.卡片提款47,000元 │├──┼──────┼──────────┼─────────────────┤│ │98.05.18 │ │1.質押轉存549,575元 ││ │ │ │2.現金提款450,000元 │├──┼──────┼──────────┼─────────────────┤│ 17│98.05.20 │ 400,000元 │1.質押轉存399,720元 ││ │ │ │2.現金提款400,000元 │├──┼──────┼──────────┼─────────────────┤│ 18│98.05.21 │ 100,000元 │1.卡片提款15,000元 ││ │ │ │2.定存淨額200,000元 ││ │ │ │3.利息淨額36,450元 ││ │ │ │4.現金提款150,000元 │├──┼──────┼──────────┼─────────────────┤│ │98.05.23 │ │1.卡片提款20,000元 │├──┼──────┼──────────┼─────────────────┤│ │98.05.25 │ │1.卡片提款60,000元 ││ │ │ │2.卡片提款40,000元 │├──┼──────┼──────────┼─────────────────┤│ │98.05.28 │ │1.卡片提款25,000元 │├──┼──────┼──────────┼─────────────────┤│ 19│98.06.01 │ 50,000元 │1.卡片提款30,000元 │├──┼──────┼──────────┼─────────────────┤│ 22│98.06.09 │ 30,000元 │ │├──┼──────┼──────────┼─────────────────┤│ 20│98.06.12 │ 20,000元 │ │├──┼──────┼──────────┼─────────────────┤│ 23│98.06.14 │ 30,000元 │ │├──┼──────┼──────────┼─────────────────┤│ 24│98.06.21 │ 200,000元 │註記:麻豆玉山當店 │├──┼──────┼──────────┼─────────────────┤│ 21│98.06.23 │ 30,000元 │ │├──┼──────┼──────────┼─────────────────┤│ 25│98.06.30 │ 96,000元 │ │├──┼──────┼──────────┼─────────────────┤│ 26│同上 │ 50,000元 │ │├──┼──────┼──────────┼─────────────────┤│ 27│同上 │ 50,000元 │ │├──┼──────┼──────────┼─────────────────┤│ 28│同上 │ 50,000元 │ │├──┼──────┼──────────┼─────────────────┤│ 29│同上 │ 250,000元 │ │├──┼──────┼──────────┼─────────────────┤│ 30│同上 │ 300,000元 │ │├──┼──────┼──────────┼─────────────────┤│ │合計 │ 2,806,000元 │ │└──┴──────┴──────────┴─────────────────┘┌──────────────────────────────────────┐│【附表二】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備註 │├──┼────┼───────┼──────┼───────────────┤│ 1 │0000000 │40,000元 │98年7月10日 │顏詩婷提示,於98年7月10日退票 │├──┼────┼───────┼──────┼───────────────┤│ 2 │0000000 │200,000元 │98年8月3日 │黃謝玉珍提示,於98年8月5日退票│├──┼────┼───────┼──────┼───────────────┤│ 3 │0000000 │24,000元 │98年7月10日 │許榮茂提示,於98年7月10日退票 │├──┼────┼───────┼──────┼───────────────┤│ 4 │0000000 │200,000元 │98年7月15日 │鄭振隆交付黃文賓提示,於98年7 ││ │ │ │ │月15日退票 │├──┼────┼───────┼──────┼───────────────┤│ 5 │0000000 │130,000元 │不詳 │未提示 │├──┼────┼───────┼──────┼───────────────┤│ 6 │0000000 │100,000元 │98年7月5日 │許金城提示,98年7月6日退票 │├──┼────┼───────┼──────┼───────────────┤│ 7 │0000000 │300,000元 │98年7月23日 │許榮茂提示,98年7月23日退票 │├──┼────┼───────┼──────┼───────────────┤│ 8 │0000000 │125,000元 │98年7月1日 │鄭振隆提示兌現 │├──┼────┼───────┼──────┼───────────────┤│ 9 │0000000 │96,000元 │98年6月30日 │郭洪寶玉背書,許榮茂提示兌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