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林宏銘(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之某交流道下,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另其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 hloro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向張家熒表示要購買300 克左右之上開毒品,而於108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某處,向張家熒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之咖啡包1 包(如附表編號3 所示)而持有之。復接續於108 年11月24日晚上,以電話聯繫張家熒購買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後(張家熒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熒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處,由張家熒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起訴書誤載為「大砲」,應予更正)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並旋即上車交予林宏銘而置於車輛之前置物箱,林宏銘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8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45分許,林宏銘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在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林宏銘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0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23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2329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自108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許至同年月24日晚上,先後購入取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另被告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數量純質淨重接近300 公克,數量甚多,並可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從事檳榔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屬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2月0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23號鑑驗書可稽(核交卷第13-18 、25-27 、43-45 、55-57 、75-76 頁),堪認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並陳稱係本案施用犯行所剩(本院卷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檢驗後,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0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2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69頁、核交卷第13-18 、25-27 、43-45 、55-57 、75-76頁、毒偵卷第53頁),可認為違禁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檢驗結果 │ ├──┼──────┼──────────────────┤ │ 1 │安非他命1 包│鑑驗結果如下: │ │ │(含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0.072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0657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ine)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09日│ │ │ │草療鑑字第1081200023號鑑驗書(核交卷│ │ │ │第13-18 、25-27 、43-45 、55-57 、75│ │ │ │-76頁) 】 │ ├──┼──────┼──────────────────┤ │ 2 │海洛因1 包(│鑑驗結果如下: │ │ │含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0.481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4547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Heroin)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09日│ │ │ │草療鑑字第1081200023號鑑驗書(核交卷│ │ │ │第13-18 、25-27 、43-45 、55-57 、75│ │ │ │-76頁) 】 │ ├──┼──────┼──────────────────┤ │ 3 │毒咖啡包1包 │鑑驗結果如下: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綠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4.738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6797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2-氟- 去氯愷他命( 2-Fluoro│ │ │ │ deschloroketamine)、氯甲基│ │ │ │ 卡酮(Chloromethcathinone │ │ │ │ 、CMC ) │ │ │ │ 四級毒品 │ │ │ │ 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 │ │ │ thylcathinone 、CDMC)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09日│ │ │ │草療鑑字第1081200023號鑑驗書(核交卷│ │ │ │第13-18 、25-27 、43-45 、55-57 、75│ │ │ │-76頁) 】 │ ├──┼──────┼──────────────────┤ │ 4 │愷他命1 包(│鑑驗結果如下: │ │ │含袋) │檢品編號:A1 │ │ │ │檢品外觀:白色晶體 │ │ │ │送驗數量:300.54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00.45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 │ │ │ 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 │ │ deschloroketamine ),純度│ │ │ │ 9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50│ │ │ │ 公克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3│ │ │ │日刑鑑字第1088023290號鑑定書(偵卷第│ │ │ │169 頁、毒偵卷第53頁)】 │ ├──┼──────┼──────────────────┤ │ 5 │注射針筒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