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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思大江文玉謝珮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道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道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蓋茶飲店旁與鍾孟穎見面,向鍾孟穎所拿取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其與鍾孟穎合資購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下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於107年7月28日、9月8日、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綠蓋茶飲店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元、1000元代價,向鍾孟穎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3次等不實之陳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顯然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鍾孟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道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鍾孟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以下統稱鍾孟穎案件)108年3月18日具結後之訊問筆錄、108年7月2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筆錄、相關證人結文、鍾孟穎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之供述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鍾孟穎案件經判決無罪之理由係因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於偵查中具結所述之交易大麻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販賣或合資之真實含意非無可能出於誤會或記憶不清,故尚難論以偽證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鍾孟穎案件偵訊時,證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鍾孟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語。嗣被告至本院審理該鍾孟穎案件時,則具結改稱:伊於107年7月2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7日有跟鍾孟穎拿大麻,這3次均係與鍾孟穎合資購買等語。而上開情節有鍾孟穎案件中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具結後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8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筆錄各1份及相關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29至13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151、155、179頁)。是被告於鍾孟穎案件偵、審中之具結證述,就鍾孟穎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重要事項,所述確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援引被告於鍾孟穎案件審理中關於其有與鍾孟穎合資購買大麻之證述,而認被告於鍾孟穎案件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係屬虛偽不實。然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於其他案件所供與本案之供述不符,除在其他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本案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須認被告於鍾孟穎案件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方成立偽證罪之犯行。

㈢、細譯被告於鍾孟穎案件擔任證人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其:1.於108年3月18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剛開始施用大麻就是鍾孟穎賣給伊的,大約是在107年7月至10月間,鍾孟穎陸陸續續有在買大麻來抽,那時候伊們見面,鍾孟穎就會向伊兜售一些,鍾孟穎說伊們是朋友,渠買多少錢就算伊多少錢,所以那段時間大概跟鍾孟穎買了3次,價格從1200元到1600元不等,每次都是1公克1小包裝,地點在大墩十一街156號綠蓋茶飲店,伊與鍾孟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都沒有提到毒品交易內容,都是見面時,鍾孟穎才會說身上有大麻,問伊要不要買一些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41至47頁)。

2.於108年3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證以:伊透過手機對話紀錄能確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鍾孟穎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給伊,伊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格之金錢給鍾孟穎,總計交易3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49至51頁)。

3.於108年3月18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至9月總共有3次跟鍾孟穎買大麻,數量各1克,伊警詢所述實在,伊跟鍾孟穎購買大麻花通常是出遊前一天,經對照手機LINE對話紀錄確認後,107年7月29日有提到忘記磨大麻,107年9月4日有提到將於9月17日開始放假,9月8日晚上有問鍾孟穎「今晚有局嘛」問了之後鍾孟穎回覆當天要跟朋友求婚,所以當天晚上伊比較晚去找鍾孟穎,而且有跟鍾孟穎買,伊於9月15日連續打2通電話給鍾孟穎,當時計畫9月17日要去東部遊玩,伊是在9月17日凌晨有跟鍾孟穎購買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129至133頁);

4.於108年7月25日審理中證述:伊與鍾孟穎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到拿大麻乙事,警詢時,警察拿出伊與鍾孟穎之LINE對話紀錄,伊僅能憑自己有的印象,參照對話及通話紀錄拼湊出如附表所示之3日時間點,而伊與鍾孟穎係合資購買大麻,有時尚會與其他友人一起合資,因為合資會比較便宜,可以把原本1公克1,400元至1,600元之市價壓到1公克1,000元,伊於警詢中提到之3次均係合資,方式係由伊與上游賣家談定數量及價格,鍾孟穎先行出資讓伊們去購買大麻,由伊或其他友人去向賣家拿大麻,印象中鍾孟穎好像沒有去拿過大麻,而該上游買家目前已經找不到該人,當時若係由伊與鍾孟穎之合資購買之大麻,大麻就會放在鍾孟穎處,並由伊與鍾孟穎1公克、1公克的分裝,伊需要大麻時,就會以當初跟上游賣家談定之每公克價格向鍾孟穎拿取大麻,而伊購買當天會拿走1公克,使用完畢還需要的話,會問鍾孟穎之前購買的還有沒有,如果有的話,看能不能再賣伊1公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149至159頁)。

5.於108年7月25日審理中經法官提示被告與鍾孟穎之LINE對話紀錄並向被告確認合資細節時證稱:伊與鍾孟穎不會在LINE對話中講到合資,實際合資之日期,伊真的不太記得,像伊剛才所述,伊自己的大麻會先放在鍾孟穎處,伊需要的話會再與鍾孟穎聯繫,或在見面時問鍾孟穎身上有沒有,再跟鍾孟穎購買,伊沒辦法從107年7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合資之時間,此外,伊於107年9月8日與鍾孟穎通話當時只是去找鍾孟穎而已,沒有提到合資,伊與鍾孟穎講合資之時間係107年9月7日其中1通電話,伊於107年9月7日當天去買大麻,拿完之後伊去找鍾孟穎,分裝完就先回家了,隔天9月8日伊問鍾孟穎「今晚有局嘛」,伊再去找鍾孟穎拿取伊的大麻,伊係於107年9月7日21時17分打電話給鍾孟穎表示今天賣家有大麻可以提供,這個時間伊先去拿並先出自己的錢,之後同日22時11分通話後再去找鍾孟穎,伊不記得107年9月7日合資共幾公克大麻,伊只知道自己係1公克,伊於隔(8)天問鍾孟穎「今晚有局嘛」,這時候伊去鍾孟穎家把1,000元給鍾孟穎,而伊自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要合資購買,這次沒有合購,伊係向鍾孟穎拿取,伊會當面問鍾孟穎上次的還有沒有,鍾孟穎說還有剩,伊說可不可以再分伊1公克,而伊不一定每次都會在鍾孟穎住處拿取大麻,有時候在鍾孟穎住處轉角之綠蓋茶店向鍾孟穎拿取大麻,直接給鍾孟穎現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160至171頁)。

6.於108年7月25日審理中經法院告以鍾孟穎於偵訊中所述後,被告又改稱:「(法官問:鍾孟穎在地檢署講說,你們託他去買,你剛剛回答是你出面去買,這個差很多,這個完全不一樣,我的問題是,你們兩個講的一定有一個不實在,是誰講的不實在,是你今天講的不實在,還是鍾孟穎之前講的不實在,你可不可以回答我這個問題?聽得懂我的問題嗎?)我懂,但是因為我跟鍾孟穎都有去拿過。(問:你的意思又回到你一開始講的,有時是你出面,有時是他出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172至173頁)。

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述情節可知,被告非但就自身向鍾孟穎取得大麻之價格、交付大麻之地點有所出入,且被告在審理中就合資之細節,諸如:鍾孟穎是否曾親自出面與上游賣家洽購合資之大麻、被告是否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上游賣家購買大麻、被告是否會先行出資自己之1,000元、被告向上游賣家購得大麻是否會於當日即分裝並取走自己所購買之1公克等節,前後矛盾不一,更核與鍾孟穎前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被告所稱之3次交易均係被告要求伊賣的,伊係依照向大麻賣家石嘉哲購買之價格來向被告收取費用,伊沒有賺錢,而伊買入大麻時,係請賣家1克1袋包裝等語,顯然有間(見108年度偵字第8328號上卷第23頁、同案號之下卷第342頁)。復參諸被告與鍾孟穎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並無任何鍾孟穎販賣大麻予被告或雙方合資購買大麻有關之代價、數量等用詞或言論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第75至127頁),則被告究竟有無與鍾孟穎因合資購買大麻或向鍾孟穎購買大麻而於107年7月28日、9月8日、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綠蓋茶飲店旁向鍾孟穎拿取大麻,尚有疑義。易言之,被告於鍾孟穎案件中,始終均表示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大麻交易,其均係依照對話內容談到出遊等情節而為之指證,則被告於鍾孟穎案件中所述,均非無可能係出於記憶不清所為之證言,是以,究竟何者為真實?即屬不明。況鍾孟穎前於自己案件之審理中供稱:伊於客觀上確實有交付大麻並向這些人收取現金,但時間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卷第128頁),此外,綜觀鍾孟穎案件之偵查、審理全卷,均未發現足以佐證被告或鍾孟穎所供關於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於鍾孟穎案件偵訊時具結指證鍾孟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大麻等證述內容,實無法認定係與真正事實相悖之偽證。

五、退步言之,被告就其曾交付金錢予鍾孟穎並向鍾孟穎取得大麻乙事,分別於歷次偵查中、審判中為一般生活化之陳述,至於其所為之供證,法律上如何之評價,乃屬檢察官、法官法律專業評價之另一問題。被告於鍾孟穎案件之角色為交付金錢予鍾孟穎以取得毒品施用之證人,並無特殊法學素養,究竟鍾孟穎係基於販賣己有、有償轉讓、抑或鍾孟穎先出資買入再分裝予被告、鍾孟穎之營利意圖如何等節,均難委由被告自行評價鍾孟穎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營利之目的而與其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甚至「基於幫助被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交付」之目的,而應是檢察官、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構成要件予調查以評價,因之,本案亦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使用「購買」之用語敘述其向鍾孟穎取得大麻之過程,即遽認其有虛偽證述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鍾孟穎案件偵訊時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述而涉有偽證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      │
│號│            │          │              │          │
├─┼──────┼─────┼───────┼─────┤
│1│107年7月28日│臺中市南屯│大麻菸草1公克 │1,200元   │
│  │23時許      │區大墩十一│              │          │
│  │            │街156 號之│              │          │
│  │            │「綠蓋茶飲│              │          │
│  │            │店」      │              │          │
├─┼──────┼─────┼───────┼─────┤
│2│107年9月8日 │同上      │大麻菸草1公克 │1,000元   │
│  │22時11分許  │          │              │          │
│  │            │          │              │          │
├─┼──────┼─────┼───────┼─────┤
│3│107年9月17日│同上      │大麻菸草1公克 │1,000元   │
│  │凌晨某時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