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恩
- 選任辯護人
-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41 、19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承恩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承恩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部分起訴事實,然有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人與人之信賴,經權衡公共利益與私人法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