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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秋宜翁禎翊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尉翔、甘益萱同任職於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甘益萱為黃尉翔之主管,黃尉翔因故不滿甘益萱,竟與江旭龍、黃承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江旭龍先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持黃承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傳送:「不好意思甘小姐 你有一張借據跟本票 在我這邊 你看什麼時候方便我們約個見面 妳看明天方不方便」等語之訊息與甘益萱。並由黃承恩於111年5月5日凌晨5時許,騎乘江旭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5樓甘益萱所任職之達發公司門口、電梯口、電梯內等處張貼江旭龍所交付、載有「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理甘益萱小姐,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出來面對,竹北市○○○街00巷0號」文字之不實內容文宣,足生損害於甘益萱之名譽,並致甘益萱心生畏懼。又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由黃尉翔提供甘益萱個人資料,江旭龍持以不詳方式偽造甘益萱簽名、印文在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1紙,由黃承恩在該本票受款人欄簽名、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並由江旭龍持以不詳方式偽造甘益萱簽名、印文在甘益萱向黃承恩借款8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借據)1紙,由黃承恩在該借據貸款人欄簽名、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借據1紙,足以生損害於甘益萱。其後,不知上開本票、借據為偽造之鄭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旭龍與不知上開本票、借據為偽造之劉先財、羅鈞政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至達發公司附近,江旭龍因明知上開本票、借據為偽造而不下車,由劉先財、鄭尊仁、羅鈞政持上開偽造本票、借據至達發公司要求甘益萱出面解決債務,因甘益萱當日不在公司而由達發公司人事主管何靜如拍攝上開偽造本票、借據傳送給甘益萱,甘益萱始發覺遭人偽造上開本票、借據(同案被告黃尉翔、江旭龍、劉先財、鄭尊仁、羅鈞政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承恩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57卷一第7頁至第12頁反面、偵17357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114訴緝51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益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見偵17357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112訴718卷二第268頁至第28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之訊息畫面擷圖1份(見偵17357卷一第100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承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7357卷一第105頁)、上開偽造之借據、本票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7357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357卷一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LQ-956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7357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文宣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尉翔、江旭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先財、鄭尊仁、羅鈞政遂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偽造簽名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為上開犯行,動機可議,行為甚為惡劣,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4訴緝51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1紙上偽造之「甘益萱」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借款契約(借據)1紙上偽造之「甘益萱」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1紙 2 未扣案偽造之借款契約(借據)1紙上偽造之「甘益萱」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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