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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友人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1609號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1108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1086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1609號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9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1609號偵卷第44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吸食器1組 2 夾鏈袋1包 3 殘渣袋4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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