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承恩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號遠傳電信新竹站前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起,分別佯裝網購平台及郵局人員,接續致電予楊玉萍,對之誆稱:因其帳號遭盜用,訂單有誤,須匯款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8日18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註冊申請會員(會員帳號:g2sdv5、申設名義人為張筱智),並以前揭門號完成認證程序,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998號電支帳戶)後,即指示楊玉萍進一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張易揚(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橘子支付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23號電支帳戶)後,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59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4萬9,999元至第2層帳戶即前揭998號電支帳戶,又旋遭轉出。嗣楊玉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承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至523號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998號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該電支帳戶111年9月8日之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88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14頁、第15頁、第4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8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取得998號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躲避追查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29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次提供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亦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同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顯示被告係於前揭詐欺案件偵審中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再被告所申辦前揭門號,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幫助行為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被告之行為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幫助行為所涉及之財產犯罪,受害者僅有告訴人1人,且金額非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中屢經通緝始到案說明,自不能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喬巴」前揭SIM卡,固供稱曾獲得新臺幣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亦明確表示該等款項並非報酬,而係申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考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88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4頁),其上之所載之服務內容為「資費【PPS4RP 超4代預付卡_300型】」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是上開款項應非被告為前揭幫助行為之報酬,終亦非由被告取得,故尚難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