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悅 (原名張承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108年度偵字第222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子悅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子悅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民國109年12月4日)後,諭知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街0號,嗣經合法傳、拘仍未到,現經本院通緝到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其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