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倫
- 被告
- 楊昆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嘉麟律師
- 被告
- 陳映達
林裕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映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裕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宇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遠哥」、「阿萬」之成年男子(下稱「遠哥」、「阿萬」)及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林裕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經鄭宇倫介紹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車手之工作,依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2.5 %之報酬,陳映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108 年4月8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楊昆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108 年3 月下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直接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或向陳映達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鄭宇倫負責向楊昆霖收取所收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交給上手之工作,依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㈠楊昆霖、陳映達、鄭宇倫、林裕修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9 日19時3 分許,假冒大醫生技公司撥打電話予譚莉莉,佯稱譚莉莉上個月有一筆購物交易因會計師出錯分成12筆帳戶交易云云,隨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撥打電話予譚莉莉,佯稱要依其指示解除該筆帳戶交易資料云云,譚莉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9 日21時1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王莉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昆霖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將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交予林裕修,並聯絡陳映達,由陳映達於108 年4 月9 日21時12分至26分間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裕修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由林裕修持提款卡先後提領共計29,000元,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林裕修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轉交予鄭宇倫,林裕修隨後向鄭宇倫領取725 元(29,000元×0.025 =725 元)之報酬,楊昆霖、陳映達則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楊昆霖、陳映達(楊昆霖、陳映達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246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鄭宇倫、林裕修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 日10時許,假冒臺北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林瑞月,佯稱因請領醫生證明詐領健保局3 萬餘元,要報案處理,又於同年月3 、4 日某時,先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廖世華隊長、黃敏昌檢察官,佯稱因涉及龍華集團老鼠會案件,有180 幾位被害人要提出告訴,要暫時凍結其金錢云云,林瑞月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3日9 時3 分匯款41萬元至吳湘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楊昆霖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將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交予林裕修,並聯絡陳映達,由陳映達於108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11分至14分間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裕修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林裕修持提款卡先後提領共計15萬元,陳映達則在附近等候,林裕修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陳映達,陳映達再交給楊昆霖轉交給鄭宇倫,林裕修隨後向鄭宇倫領取3,750 元(150,000 元×0.025 =3,750 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譚莉莉、林瑞月證述屬實,復有路口監視器、全家超商五億門市監視器、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轉帳明細表、王莉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吳湘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認定為真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楊昆霖雖陳稱:提款卡是鄭宇倫交給我的,也是鄭宇倫告知我何時可以提款,我與鄭宇倫是以Facetim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被告鄭宇倫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楊昆霖,亦否認通知被告楊昆霖領取款項(見本院卷第229 、231 頁)。而檢察官提出同案被告陳映達、林裕修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鄭宇倫確有通知被告楊昆霖領款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被告楊昆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鄭宇倫與楊昆霖間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鄭宇倫除負責介紹被告林裕修加入詐欺集團及收水外,另負責通知被告楊昆霖領款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楊昆霖,故被告楊昆霖之上開供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鄭宇倫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鄭宇倫於本案犯行之分工,並未包含通知被告楊昆霖領款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楊昆霖,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被害人譚莉莉、林瑞月等將款項匯入前述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鄭宇倫4 人分工提領出來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業如前述,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於分工提領詐欺贓款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鄭宇倫等4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分工提領詐欺贓款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定帳戶款項後交予上手,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鄭宇倫等4 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是核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倫、林裕修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倫、林裕修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與被告楊昆霖、陳映達、「遠哥」、「阿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修、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於犯罪事實㈠,及被告鄭宇倫、林裕修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譚莉莉、林瑞月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鄭宇倫、林裕修、楊昆霖、陳映達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宇倫、林裕修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鄭宇倫、林裕修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倫等4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角色,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等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併審酌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被告林裕修行為時尚未成年,應係年輕識淺,誤觸法網,暨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鄭宇倫、林裕修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林裕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獲取提領金額2.5 %之報酬,這兩件的報酬應該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本案除被告林裕修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裕修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林裕修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即以其所領得款項之2.5 %計算之。則被告林裕修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犯罪所得為725 元(計算式:29,000元×0.025 =725 元),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750 元(計算式:150,000 元×0.025 =3,75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宇倫部分,被告鄭宇倫供稱:依約定我可以拿到1%之報酬,但我還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241 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宇倫確已自上手獲取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鄭宇倫尚未獲取報酬。被告鄭宇倫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㈣被告楊昆霖、陳映達均供稱渠等報酬為每日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241 頁、偵卷第89頁),惟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於108 年4 月9 日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被害人全姿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第246 號、109 年度金訴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並就被告楊昆霖、陳映達該日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至219 頁)。故被告楊昆霖、陳映達於108 年4 月9 日對譚莉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覆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被告4 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所領得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後,均由被告鄭宇倫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詳如前述),並非被告鄭宇倫、楊昆霖、陳映達、林裕修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4 人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裕修既僅領取4,475 元之報酬,被告楊昆霖、陳映達各獲得2,000 元之報酬,被告鄭宇倫則尚未取得報酬,則被告4 人所獲取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其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以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等人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