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于昭賢(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吳展丞、徐依澄(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曾○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詐欺集團並採分工模式。渠等詐騙之手法乃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范新英,並要求范新英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于昭賢、吳展丞、徐依澄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赴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少年曾○安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少年曾○安,由少年曾○安交予詐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范新英。嗣范新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新英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昭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1 至106 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81至88頁),核與同案被告徐依澄、吳展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偵卷第63至68、75至77、95至99、165 至166 頁、本院卷第361 至364 、367 至375 頁)、證人即被害人范新英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曾○安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85至88、107 至109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9 年7 月6 日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8 月7 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蔡彩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57、111 、113 至119 、121 至127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係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依澄、吳展丞、少年曾○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曾○安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車手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本院卷二第103 至113 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中,扣除其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3,000 元,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至被告徐依澄、吳展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入帳│提領時間、地點、│
│ │ │間 │ │ │戶 │提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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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新英│108 年│詐欺集團│范新英於10│戶名:│徐依澄、吳展丞、│
│ │ │8 月7 │成員於10│8 年8 月7 │蔡彩雲│于昭賢於108 年8 │
│ │ │日 │8 年8月7│日12時12分│大林郵│月7 日14時9 分起│
│ │ │ │日14時前│許,在新竹│局 │迄15分許止,至臺│
│ │ │ │某時,撥│市東區民族│ │中市清水區中山路│
│ │ │ │打范新英│路34號之玉│帳號:│104 號之台中商業│
│ │ │ │所使用之│山商業銀行│700-00│銀行清水分行ATM │
│ │ │ │電話,佯│新竹分行,│515140│,提領共14萬7,84│
│ │ │ │稱係其友│匯款14萬8,│489170│0 元。 │
│ │ │ │人,因缺│000 元至右│ │ │
│ │ │ │錢欲向其│揭金融帳戶│ │ │
│ │ │ │告貸云云│內。 │ │ │
│ │ │ │,致范新│ │ │ │
│ │ │ │英陷於錯│ │ │ │
│ │ │ │誤,而為│ │ │ │
│ │ │ │右揭交付│ │ │ │
│ │ │ │款項之行│ │ │ │
│ │ │ │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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