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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昆霖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昆霖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起,加入成員包括有陳映達(另行審結)、鄭宇倫(另行審結)、林裕修(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判決),楊昆霖擔任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直接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或向陳映達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陳映達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鄭宇倫擔任向楊昆霖收取所收得之詐欺贓款後再交給上手之工作,林裕修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楊昆霖、陳映達、鄭宇倫、林裕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陳映達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林裕修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陳映達再交付楊昆霖,或直接交付楊昆霖,楊昆霖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鄭宇倫,以此分次提領、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昆霖每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昆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映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同案共犯林裕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述,

㈣被害人周芙蓉、范秋桃、林永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465 至467 頁)。

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469 至479 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481 頁)。

㈧被害人周芙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491 至499 頁)

㈨被害人周芙蓉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503 頁)。

㈩被害人范秋桃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529 頁)。被害人范秋桃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1 頁)。被害人林永遠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539 頁)。被害人林永遠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541 頁)。附表二編號2 、3 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林裕修照片比對照片(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547 至563 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見偵字第20570 號卷第567 至56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核被告楊昆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昆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款後交予被告再轉交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楊昆霖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楊昆霖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昆霖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向下游取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雖被告楊昆霖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前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擔任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昆霖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楊昆霖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楊昆霖就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楊昆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楊昆霖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楊昆霖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從事餐飲店店員(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楊昆霖供稱其犯本案之報酬為每日新台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其犯罪之日數為2 日,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被告楊昆霖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楊昆霖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 │ │ │ │、地點 │ ││ │人│ │ │ │ │ │ │├─┼─┼─────────┼────┼───┼──────┼───────┼───────┤│1 │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1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如附表二編號1 │楊昆霖犯三人以││ │芙│年4 月15日上午10時│月15日上│ │銀行鶯歌分行│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蓉│25分許撥打電話與周│午10時49│ │帳號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芙蓉,佯稱為其弟之│分許 │ │47189 號帳戶│ │壹年叁月。 ││ │ │子,表示支票要轉現│ │ │(戶名:林天│ │ ││ │ │金亟需用錢云云,周│ │ │福) │ │ ││ │ │芙蓉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2 │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5 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2 │楊昆霖犯三人以││ │秋│年4 月23日上午10時│月23日上│ │北屯分行帳號│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桃│41分許,撥打電話與│午11時48│ │000000000000│(在范秋桃匯款│罪,處有期徒刑││ │ │范秋桃,佯稱其為弟│分許 │ │號帳戶(戶名│後,又有其他款│壹年壹月。 ││ │ │弟的女兒,因在臺中│ │ │:吳湘鎂) │項匯入,故附表│ ││ │ │生意之故急需用錢云│ │ │ │二編號2 提領之│ ││ │ │云,范秋桃因而陷於│ │ │ │款項高於范秋桃│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右│ │ │ │匯入之款項)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3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4 萬元│同上 │如附表二編號3 │楊昆霖犯三人以││ │永│年4 月21日下午5 時│月23日下│ │ │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遠│17分許,撥打電話與│午3 時51│ │ │ │罪,處有期徒刑││ │ │林永遠,佯稱其為水│分許 │ │ │ │壹年壹月。 ││ │ │電師傅阿文,要向其│ │ │ │ │ ││ │ │借錢云云,林永遠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被害人││號│ │ │ │ │ │├─┼───────┼────┼────────┼─────────────┼───┤│1 │108 年4 月15日│3 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周芙蓉││ │上午11時36分許│ │鶯歌分行帳號337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108 年4 月15日│3 萬元 │(戶名:林天福)│ │ ││ │上午11時37分許│ │ │ │ ││ ├───────┼────┤ │ │ ││ │108 年4 月15日│3 萬元 │ │ │ ││ │上午11時38分許│ │ │ │ ││ ├───────┼────┤ │ │ ││ │108 年4 月15日│3 萬元 │ │ │ ││ │上午11時39分許│ │ │ │ │├─┼───────┼────┼────────┼─────────────┼───┤│2 │108 年4 月23日│2 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 段536 │范秋桃││ │中午12時11分許│ │分行帳號00000000│號統一超商之ATM │ ││ ├───────┼────┤5171號帳戶(戶名│ │ ││ │108 年4 月23日│2 萬元 │:吳湘鎂) │ │ ││ │中午12時13分許│ │ │ │ ││ ├───────┼────┤ │ │ ││ │108 年4 月23日│1 萬元 │ │ │ ││ │中午12時13分許│ │ │ │ ││ ├───────┼────┤ ├─────────────┤ ││ │108 年4 月23日│2 萬元 │ │彰化縣○○市○○路0 號玉山│ ││ │下午2時6分許 │ │ │銀行彰化分行之ATM │ ││ ├───────┼────┤ │ │ ││ │108 年4 月23日│2 萬元 │ │ │ ││ │下午2時7分許 │ │ │ │ ││ ├───────┼────┤ │ │ ││ │108 年4 月23日│1 萬元 │ │ │ ││ │下午2時8分許 │ │ │ │ │├─┼───────┼────┤ ├─────────────┼───┤│3 │108 年4 月23日│2 萬元 │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377 │林永遠││ │下午4 時17分許│ │ │號中華郵政府前郵局之ATM │ ││ ├───────┼────┤ │ │ ││ │108 年4 月23日│2 萬元 │ │ │ ││ │下午4 時20分許│ │ │ │ ││ ├───────┼────┤ │ │ ││ │108 年4 月23日│1 萬元 │ │ │ ││ │下午4 時21分許│ │ │ │ │├─┴───────┼────┴────────┴─────────────┴───┤│合計 │27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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