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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信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3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信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後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3-15列所載「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羅信昶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縱可能為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個人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犯罪事實第21列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第25-26列所載「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黃國彰所匯入新臺幣3000元,即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羅信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思傑」之成年人,嗣該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僅亦在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通知被告有上開法條適用,並得為一併答辯,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三、被告羅信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羅信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事實為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羅信昶前於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民國107年6月11日因入監執行後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惟衡以本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核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並非雷同,且案情相對輕微,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顯然有間,尚難逕以無差別性而僅以其等曾經前案之徒刑責罰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卻可恝置前述情節不論,是以本件累犯,本院不予加重其刑,似較符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五、爰審酌被告羅信昶前於93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及102、106年間各犯公共危險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有瑕疵,惟其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使國家追查不法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容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其自述其其缺錢而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等寄給對方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交付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但無證據足認其取得財物或報酬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雖為被告申請所有,然其已交付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有或管領中,且該帳戶亦經警示而停止使用,難再為犯罪之工具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38635號
    被      告  羅信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因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思傑」之好友聯絡,該男子向羅信昶
    表示欲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羅信昶
    收購帳戶。羅信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
    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
    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
    竟因貪圖該不詳男子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羅信昶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大台中城社
    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該
    男子收受,並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夢瑤」與黃國彰認識,並向黃國彰佯稱:可透過網路安達金
    融國際平臺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國彰陷於錯誤,於
    109年8月29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
    經黃國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信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時指述其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國彰網路銀行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黃國彰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
    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聯繫,使不知
    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
    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
    第 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69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
    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