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塏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驗餘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大麻之罐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於109年8月間」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間下旬之某日」;第6列所載「第二級大麻毒品1包(驗餘淨重1.6052公克)後持有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驗餘淨重1.63公克)後持有之」。
(二)證據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425號)、扣案大麻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黃塏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判處罪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前有毒品前科之紀錄,再犯本案毒品罪質或類型之犯行,是被告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阿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檢警自無從查緝,故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上手或正犯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乃會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綽號阿樂之人為受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罐,所為自有不當;惟被告自述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考量其受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煙草1 罐(驗前淨重1.64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裝上開大麻之罐子1 個,係綽號阿樂連同上揭大麻一起轉讓給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3768號卷第45頁、第91-93頁),故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3號
被 告 黃塏崴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6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塏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間,在臺中市南
屯區「X-cube」夜店,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驗餘淨重1.605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 年10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360 巷
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 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02300035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毒品
,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