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原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下午,駕駛透過不知情友人田詩萍之介紹,向林柏芬承租登記為黃士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士豪、林柏芬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行經崇德路1段與漢口路5段於崇德路1段行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漢口路5段,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高文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1段同向行駛於吳峻豪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正直行通過前揭路口,吳峻豪車遂行右轉,而於見及正直行之高文聰機車時,業已煞避不及,吳峻豪車之右前車身與高文聰機車左側車身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肇事,高文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文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吳峻豪於肇事後,已見高文聰在肇事後人車倒地且坐在地上未能站立,顯已受傷,因自身另案遭法院通緝,恐遭查獲,既未報警,亦無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曾告知高文聰其姓名、住址與聯絡方式,僅下車短暫停留後,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99~100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文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31、35~37頁);且與證人田詩萍、林柏芬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租用前揭自小客車等情相符(田詩萍部分:見偵字卷第192頁;林柏芬部分:見偵字卷第191~19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人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駕駛即被告下車撥打電話照片1張、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33、43、47、51~83、91~95、107、163、171~173、211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因其於前述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有被害人機車於同向其右側行駛正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況,即驟然在路口右轉,未讓由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兩車於路口內相互碰撞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因該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已詳敘在前,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轉讓車未注意讓由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之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7、163頁)。而被告因詐欺等犯行,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分別涉案而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益徵被告確實因涉案遭通緝而有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竣豪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所犯屬財產上故意犯罪,固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係為救護參與交通被害人之罪質不同,惟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猶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因自身因案通緝,為逃躲他案之審判,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本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