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博鏞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字第10016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鏞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29643、3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按實際上應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部分犯罪事實所判處之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23日),復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以,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乃至於前審即同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所陳報之住所亦為前開戶籍地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上開位於苗栗縣之戶籍地址應為其住所地。又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0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3日中檢謀己110執聲1908字第1109080755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外,聲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