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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昱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泳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清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9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01年9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號、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固然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前案緩刑期間於104年9月2日屆滿,後案迄110年4月21日始判決確定,顯然係在前案緩刑期間經過後,並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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