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08 年度少撤緩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 年台非字第4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受緩刑宣告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刑人黃韋傑前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7 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於107 年4 月25日、同月26日分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嗣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後案),並於108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黃韋傑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前案緩刑期間既於108 年7 月7 日屆滿,後案迄108 年8 月29日始判決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未察,於108 年11月29日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本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須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韋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7 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緩刑期內即107 年4 月25、26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二審之上訴,嗣於108 年8 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裁判、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前案緩刑期間既於108 年7 月6 日屆滿,後案迄108 年8 月29日始判決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未察,於108 年11月29日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