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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0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參、二、(二)」部分,應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載「邱國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部分,應更正為「邱國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對照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壹、一(五)、(六)」所載犯罪事實、「貳、一、(二)、2.、3.」所載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之說明,以及「參、三、(一)、(三)」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是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參、二、(二)」所載「就犯罪事實一(五)、(六)部,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以及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載關於「邱國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竊盜罪」部分,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