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世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世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間,係臺中市○○區○○國中老師,甲○○則係該校人事室主任,丙○○於109年3月5日上午,收到曠職通知函,因而至學校人事室,當時人事室內有該校運動教練○○○在詢問甲○○,關於下一學年度聘任專任運動教練申請計畫,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甲○○「幹你娘啊咧、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假流氓」等語,而公然侮辱甲○○。丙○○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復為收到曠職通知函一事至學校人事室,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臭俗辣假流氓」等語,而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6日監視器影音光碟,係○○國中人事室裝設之監視器設備所攝錄,並經檢察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至67頁),被告對於勘驗所得之錄音 譯文及擷取畫面內容之真正均不否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錄音錄影內容既係基於機械設備真實保存被告與告訴人在學校人事室之談話互動內容,並無告訴人刻意營造或設計發問以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虞,且應係學校為校園安全,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所為監視器設備之裝置及攝錄,非屬私人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承認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既未爭執依該監視攝錄影音光碟之勘驗內容,並經本院提示調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2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否認辯稱係屬妨害秘密非法取得之證據,要屬無據,又被告辯稱不得據以證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行為,本院爰就此證明力之爭執,審酌詳論如下,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9年3月5日至學校人事室找甲○○所衍生的公然侮辱事件,是○○○基於對我本人不滿所衍生的報復行為,實屬杜撰子虛烏有,我對於起訴書起訴的公然侮辱犯行沒有印象,且甲○○平日在校常常對行政同仁、老師咆哮、大小聲並辯稱自己 是大喉嚨洞(台語),又惡意攀咬說我曠職,我並沒有要 侮辱他的犯意,證人○○○跟甲○○是朋友關係,常一起喝茶泡咖啡,○○○之證詞及○○○提出錄到的內容不能證明我有公然侮辱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109年3月5日收到曠職通知函,並先後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6日至人事室找告訴人甲○○之事實坦認在卷,又被告於109年3月5日在人事室辱罵○○○「幹你娘啊咧、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假流氓」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在場之運動教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3月5日上午,○○○老師氣沖沖走進人事室,手上拿著一個單子,應該是考績的單子,一進來就是不停不斷的飆五字經、三字經,五字經是幹你娘雞掰(台語)、三字經是幹你娘(台語),講很多次,是對著人事室主任甲○○講的,當時人事室門是打開的,裡面有我及人事室主任,我在詢問人事室主任一些事情,後來○○○進來辱罵五字經、三字經,聲音非常大聲,是面對甲○○主任辱罵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5至47頁)。另被告於109年3月6日又至學校人事室,辱罵告訴人「臭俗辣假流氓」,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31至33頁),且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除足證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6日為了接到曠職通知書而至人事室與告訴人理論並辱罵告訴人外,適亦足佐證證人○○○關於被告於109年3月5日有至人事室辦公室,為考績事宜辱罵告訴人乃有所本,且為其所親眼見聞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證人○○○與被告間有何怨隙或與告訴人間有何特別友好關係致甘冒偽證罪責與告訴人串謀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是被告空言辯稱證人○○○與告訴人友好而憑空杜撰公然侮辱之事實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有其一即可,不必二者皆備;又不管是住宅或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可,且實際上不以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公然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申言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查,學校人事室係學校教職員等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6日出言辱罵「幹你娘啊咧、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假流氓」、「臭俗辣假流氓」等語,業經本院論證認定如上。被告對於檢察官勘驗影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勘驗影音光碟所據乃係學校監視器攝錄所得之非妨害秘密取得之違法證據,亦經本院詳述如上,衡以上開被告出言辱罵之內容,已顯示被告直接以言語表示不屑、輕蔑及斥罵,含有鄙視、輕侮之意,足以貶損個人之人格及地位,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或不快,皆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又本案起因於被告收到曠職通知而至學校人事室主任辦公室找告訴人,則被告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宣洩不滿情緒,所為之上開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顯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係針對人事室主任即告訴人而言,要與其他學校教職員無涉,且非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所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平日在校與其他老師間之互動情緒管理不佳,即便錄音錄有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固因收到曠職通知而先後2次至學校人事室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被告第1次辱罵告訴人後,已離開人事室,本可藉時間、空間之轉換,沉澱思考以尋求理性溝通,詎於翌日上班後,竟又第2次至學校人事室辱罵告訴人,其先後2次犯行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學校同事關係,因收到曠職通知,未能心平氣和、妥適了解溝通,而先後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犯後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先後2次犯行之手段雷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