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晴雯
- 選任辯護人
-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567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03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晴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晴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在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阿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香」)聯絡後,同意1 個帳戶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阿香」使用,並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廣福店,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洛陽店予「阿香」所指定之取件人「鄭鵬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於寄出前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更改為「阿香」所指定之「666888」。而「阿香」取得合庫、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電話聯絡高豫平,自稱係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下單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高豫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轉帳1 萬123 元至合庫帳戶內。
㈡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張慧潔,自稱係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設為VIP 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慧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匯款1 萬123 元至郵局帳戶內。
㈢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3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間8 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曉玲,自稱係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下單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匯款3 萬元至合庫帳戶內。
㈣於109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凃玟伶,自稱係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下單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凃玟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二、嗣因高豫平、張慧潔、林曉玲、凃玟伶於轉帳或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豫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慧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林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職此,被告謝晴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慧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是認證人張慧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8、205 至2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0626 卷第9 至13頁,偵5698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01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豫平、林曉玲、證人即被害人凃玟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626 卷第15至19頁,偵2032卷第53至57頁,偵5698卷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 年11月12日函所檢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3 日函所檢附郵局帳戶、被告與「阿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帳戶個資檢視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慧潔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曉玲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告訴人高豫平名下南港同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核退卷第21至27、29至33、39至46頁,偵30626 卷第23、41頁,偵35670 卷第37、39、41、49至61、63頁,偵2032卷第47、61、69、111 至115 、149 至173 頁,偵5698卷第37、39至41、73至93頁,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寄交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高豫平、張慧潔、林曉玲、被害人凃玟伶(下稱其等姓名,合稱高豫平4 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論正犯揀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行為人僅只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準此,凃玟伶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然凃玟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且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前開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255 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阿香」,並經分別用以作為詐欺高豫平4 人之工具,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高豫平4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再者,被告交付合庫、郵局帳戶資料,嗣經分別用以詐騙林曉玲、凃玟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032、5698號),雖均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與高豫平4 人均達成調解,且皆已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款項予其等,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85、186、225至228、229至233、239、245、249、251、253至256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全職的母親、沒有其他經濟收入、已婚、有2 個小孩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豫平4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業與高豫平4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如調解條件所約定之款項予高豫平4 人,已如前述,而張慧潔、凃玟伶復均表明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27 、255 頁),是以,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可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未因寄出合庫、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1頁),復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合庫、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1 │109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57分許│4 萬9985元 │ ├──┼──────────────┼───────┤ │2 │109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12分許│2 萬9985元 │ ├──┼──────────────┼───────┤ │3 │109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20分許│2 萬9985元 │ ├──┼──────────────┼───────┤ │4 │109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4 萬9985元 │ ├──┼──────────────┼───────┤ │5 │109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2 萬9123元 │ ├──┼──────────────┼───────┤ │6 │109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4分許│2 萬99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