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戴晋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確定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72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戴晋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聲請人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疑義。是原裁定依據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是以,原審據以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聲請人雖載為「聲請再審狀」,並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然究其真意,應係就110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案件審理中,嗣該條例修正施行,本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評估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於110年1月22日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標準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是以,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7號裁定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應屬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外,上開裁定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他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若聲請人經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宜由檢察官酌量是否為停止強制戒治之處置。如未為前述處置,聲請人或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