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賀才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4號、第1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及第373 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證人即賭客甲○○、丁○○調解成立,丁○○部分已履行完畢,甲○○則同意讓我分期至年底前給付調解金,請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6 月14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不知悛悔,於前案遭查獲後,旋即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負之角色及分工、參與之期間、賭客投注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告業與甲○○、丁○○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714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59至260頁,簡上字卷第51至53頁),然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本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義務,故此對本案量刑尚不生影響,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714號、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查被告丙○○本案自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橫跨
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施
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於前述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之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特徵,依社會通念
,屬於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
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各1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龍」、「小偉」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貪圖僥倖之利得,與「林小龍」、「小偉」等人共同為本
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於10
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6 月14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
不知悛悔,於前案遭查獲後,旋即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
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負
之角色及分工、參與之期間、賭客投注之金額、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本案證人甲○○及丁○○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9 偵9714卷【
下稱偵1 卷】第40頁、109偵16133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客人每儲值10萬元,我就可以抽取傭
金1000元(案:即抽取1%之傭金),另外原本約定好的月薪
2 萬5000元,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卷第22頁至第2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固定薪水,另外會依賭客匯入帳
戶之賭金多寡計算業績獎金等語(見偵1卷第128 頁),其
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取得其前述之固定月薪,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任
其本案僅取得抽取之傭金,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 告 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亞洲線上娛樂平台」為連結「www .clibet .com
」賭博網站之平台,並負責處理「入金」(即儲值遊戲點數
)及「出金」( 即將遊戲點數換成現金) 之業務,竟仍與該
平台之經營者即真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小龍」及「
小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而自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
止,在臺南市某處,由丙○○提供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平台之經營者作為賭客「入金」之帳戶,並約定客
戶每儲值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丙○○即可獲得1000元之
佣金。
二、嗣因甲○○及丁○○在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由王
繹閎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丁○○於如附表編號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
儲值遊戲點數,甲○○與丁○○再分別將渠等在該賭博網站
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交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麟」及「文翔」之人代為操作。後因甲○○及丁○○發現
渠等在該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突然消失,且無法「出金」,
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證人甲○○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五)證人甲○○及丁○○與 Line 通訊軟體暱稱「亞洲線上娛
樂平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該平台之經營者即綽號「林小龍」及「小偉」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 告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持續反
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成立一罪
。再被告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2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可
參。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該平台經營者之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一)證人甲○○及丁○○確實有註冊該賭博網站之會員,且該
會員資料現仍存在,亦可登入操作。另渠等於儲值後,均
有從該賭博網站「出金」過等情,業據證人甲○○及楊敦
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該賭博網站並非為詐騙網站之
情甚明。
(二)再者,證人甲○○及丁○○均係把渠等在該賭博網站之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代為操作後,該等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才
突然消失且無法「出金」乙節,亦據證人甲○○及丁○○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甲○○所提出與「語微, 心
妍」及「麟, 心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楊敦
量所提出與「仙, 涵涵」及「文翔, 涵涵」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顯見詐取證人甲○○財物( 即儲
值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 之人,應為該「麟」、「語微」
及「心妍」;詐取證人丁○○財物之人,應為該「文翔」
、「仙」及「涵涵」等人無誤。
( 三)綜 上,本件因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該「麟」、「語微
」、「心妍」、「文翔」、「仙」及「涵涵」等人有犯意
聯絡,故實無法僅因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真有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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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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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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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月2日18時32分許 │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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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月4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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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1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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