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 原告
- 鄭林碧年
- 輔佐人
- 鄭守佑
- 被告
- 蓋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0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昌平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無從預見被告於該處違規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第5近端指骨骨折、右第4手指皮膚缺損、左踝關節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96,150元、㈡醫療器材費用5,388元、㈢就診交通費2,600元、㈣看護費用6,8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72,1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眼是義眼,依規定不能考取機車駕照,已不適宜騎車上路,原告因無法判定距離、速度,視線死角較大,未看到肇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因而勾到肇事車輛,始人車倒地,原告復有闖紅燈之情形,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之數額均無意見,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情,而貿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無從預見被告上開違規臨時停車,及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之舉,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第5近端指骨骨折、右第4手指皮膚缺損、左踝關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57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53至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6,150元、醫療器材費用5,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6頁、第38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2,6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而有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6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以原告所受左踝關節骨折之傷勢,確實會造成其行動力受限之狀況,衡情應無法以步行或自行駕車方式前往醫院就診,是其主張回診時有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應屬有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6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09年4月20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出院後由其子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6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
①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9年4月20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復位固定、石膏固定,於同年月24日出院,出院期間須他人照顧1個月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以4日計算,及出院後1個月(30日),共計34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③從而,原告請求上開3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8,000元(計算式:2000×34=68000)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任鄰長,車禍前擔任孫子的褓姆,每個月收入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及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淨水器維修工作,目前為虧損狀態,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及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1個月仍須專人照護,半年內不宜負重,且需使用護具及復健治療,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6,150元、醫療器材費用5,388元、就診交通費2,600元、看護費用6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72,138元(計算式:96150+5388+2600+68000+300000=472138)。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右眼失明,不宜騎乘機車上路,復有闖紅燈之行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主張原告雖右眼失明,但因為尚有1眼的視力,醫生表示不能開立殘障證明,且原告並非不能考駕照,僅是沒有空去考,亦無闖紅燈之情形等情。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⒉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15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足見有視覺機能障礙之情形,並非不得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抗辯原告因右眼失明,故不宜騎乘機車上路云云,尚屬無據。又參以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供稱:伊將肇事車輛停在昌平路上,熄火、開啟車門,原告即騎乘機車撞到肇事車輛車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933號偵查卷宗第16頁),足見被告開啟肇事車輛車門後旋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則在被告猛然開啟車門之情形下,縱然原告右眼視力正常,亦無法防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右眼為義眼,視野縱較常人狹窄,仍難認此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再者,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明文;且該規則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亦為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僅為行政管理規定,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可言。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⒌基上,被告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2,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8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980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1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805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