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賀才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公寓文旅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111年6月21日晚上11時起至同年月24日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監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偏門工作,對方說是做博弈,我以為是幫忙手機打字、操作電腦、找博弈客戶。我自己坐巴士到高雄以後被關起來監控,我會留在那邊是因為安全問題,我的證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都被拿走,我不知道要把帳戶交出去,是我人到高雄以後,對方才叫我把手機、本案帳戶交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R8公寓文旅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起至同年月24日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監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1110卷第85至87、97至103、偵8495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1、111頁),核與證人即監控被告之人陳葳、王政鈞於另案偵查中所為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476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R8公寓文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1110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51110卷第27至31頁、偵8495卷第37至39頁、偵1881卷第27至33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匯款帳戶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476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4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0373號函檢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中信銀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46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信銀行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59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51110卷第33至39、45、51、59至65、105至119頁、偵1881卷第45至49、89、102至120頁、偵8495卷第47至63、87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為於本案行為時約為36歲之成年人、育有2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殯葬業(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另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亞洲線上娛樂平台」之經營者使用,經本院於110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51110卷第131至139號),可知被告應已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供他人從事犯罪所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網尋找偏門工作,就找到一個在做博弈的資訊,對方跟我說只要借用戶頭給他們做資金出入,大概只要3、4天時間,就能拿到15萬元等語(見偵51110卷第97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所尋找之工作為「偏門工作」,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出借帳戶者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僅單純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此幾乎不勞而獲之情更是可疑。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擔心出入金錢會被我盜領,我必須在他們的視線範圍內,因此對方要我南下高雄到指定的旅館度過幾天時間,當時總共1男1女跟我在同一個空間內,我要外出的話是女生陪同,我們只有到飯店樓下的超商及對面賣滷味的攤販購餐而已,我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等語(見偵51110卷第99至10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即受他人監視,不得任意行動,以確保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網尋找偏門工作,就找到在做博弈的資訊,對方稱只要借用戶頭給他們做資金出入,大概只要3、4天的時間,就可以拿15萬元,我在111年6月21日晚上坐車南下高雄到對方指定地點即R8公寓文旅,我去高雄時就知道要在高雄住好幾天,所以我拜託別人幫我顧小孩,本案詐欺集團擔心本案帳戶出入的錢會被我盜領,所以我必須留在他們的視線範圍內,我知道是不合法的,我有2個小孩要吃飯,但是我找不到工作,我沒有辦法才去,我看到廣告就知道是要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1110卷第86、97、99頁、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前往上開旅館前,即知悉其須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且被告為將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全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自願前往上開旅館住宿,並事前拜託他人照顧小孩,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難認被告係前往高雄上開旅館遭人監控後被迫交付本案帳戶。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我到高雄後對方才叫我把本案帳戶交出去,我基於安全考量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並未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賭博犯行,亦係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僥倖之利得,與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得利,亦係貪圖不法利得之情節相似,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受有40萬100元、45萬82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毒品、賭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然因被害人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殯葬業、父母離異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51110卷第86頁),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1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林靜」邀請丙○○加入LINE名稱「北方信託」投資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23日13時7分許,匯款40萬1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8分許) 2 乙○○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乙○○加入LINE名稱「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群組後,該群組內成員復接續以LINE暱稱「北方信託-客服」、「陳小馨」加入乙○○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透過「NORTHERN TRUST」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23日13時4分許,匯款45萬82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