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VAN QUYEN (中文名:范文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32號、第2903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PHAM VAN QUYEN (中文名:范文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VAN QUYEN(中文名:范文權,下稱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5時9分許,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員工宿舍,見該宿舍大門及宿舍內房間門未上鎖,擅自侵入印尼籍移工DODI PURBOWANTO(中文名:多迪,下稱多迪)之房間,趁多迪沐浴之際,徒手竊取多迪放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多迪沐浴完後發現金錢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㈡於110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員工宿舍,見該宿舍大門及宿舍內房間門未關,擅自侵入印尼籍移工DANANG DWI SAPUTRO(中文名:達南,下稱達南)之房間,趁達南沐浴之際,徒手竊取達南放在房間皮包內之現金4800元,得手後,旋為沐浴完畢之達南發現,然其趁隙逃脫,經達南與同房室友ABDUL ROUE(中文名:阿杜,下稱阿杜)追捕未果而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352巷口查獲范文權,並扣得上開贓款4800元(已發還達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032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29033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多迪、證人即被害人達南、證人阿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032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偵字第29033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警方密錄器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2號卷第32頁、第37至43頁、第45至50頁及證物袋,偵字第29033號卷第25頁、第33至37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卻因自身貪念,侵入住宅而竊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多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害人達南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開啟被告與被害人達南調解協商之機,但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被害人達南已領回本案遭竊款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9032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9033號卷第27頁,偵字第29032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犯罪,就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前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在我國之居留效期已於109年2月13日屆至等節,有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32號卷第49至50頁),及其所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不宜許其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見偵字第29033卷第29頁),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多迪成立調解,此有上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尚未實際賠付,則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237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多迪,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達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9032號卷第37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