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0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加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加裕與李朝永(李朝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由林加裕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應為HK-3209 號,係吳清發所有;林加裕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搭載李朝永,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李朝永下車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序瑋空調材料公司所有而由許榮智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98年6 月出廠,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由李朝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引領林加裕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自樹德一巷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離開。
㈡於98年9 月10日凌晨4 時許,由林加裕駕駛上開改懸掛0000-GV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朝永,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李朝永下車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達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張秀春管領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85年出廠,價值5 萬元),得手後由李朝永駕駛4420-LN 號自用小貨車,引領林加裕駕駛上開懸掛9452-G V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轉柳川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離開現場。上開竊得車輛2 輛,均由李朝永負責處理。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裕分別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 至7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8頁),並經被害人許榮智、張秀春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行駛路線地圖2張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永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與另案被告李朝永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使被害人許榮智、張秀春失去交通工具,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永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價值、於本案犯行角色及分工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緝字卷第68頁所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另案被告李朝永負責處理竊得車輛,其不知道另案被告李朝永如何處理竊得車輛,其亦無分得任何約定報酬等語(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