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哲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哲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哲騏(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附表2 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公司法 │ │ │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1日 │105年7月5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814 │109年度撤緩偵字 │ │ │號 │第328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 │109年度中簡字第 │ │實│ │第931號 │267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9日 │109年11月16日 │ ├─┼────┼────────┼────────┤ │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 │109年度中簡字第 │ │判│ │字第931號 │2670號 │ │決├────┼────────┼────────┤ │ │判決確定│108年5月13日 │109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1│ │ │8 年度執字第7381│0年度執字第2836 │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