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韓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志明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韓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侵占 │侵占 │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4日 │107年11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58號 │字第138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10年4月20日 │110年3月22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 │判 決├────┼──────────┼──────────┼──────────┤ │ │判 決│110年5月28日 │110年7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 │第7681號 │第934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