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英傑
具 保 人 賴信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信炎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英傑所犯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l18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2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8 月16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無果,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0年9月10日警員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聲請人固曾發函通知具保人於指定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然核之聲請人僅寄發通知於具保人之戶籍地,而未寄發通知於具保人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難認聲請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