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志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64 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志崇(下稱聲請人)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民國109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50分審理的109 年度簡上字第464 號案件(下稱本案),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暨辯護人)之閱卷權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核屬不同之程序制度。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因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另有規範,其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同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觀諸通篇聲請意旨,聲請人係為將其於審理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轉譯為文字,以提出於法院,則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交付本案109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資以認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第一審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案非屬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被告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詎聲請人遲至110 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交付,顯已逾期,此觀卷附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