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崇
陳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志崇於民國108年8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前,因與陳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廖志崇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超越陳御君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即將機車斜停於陳御君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並隨即下車站在該小客車左前方,以阻擋陳御君之前開小客車進出之強暴方式,妨害陳御君之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陳御君亦因此下車,與廖志崇發生爭執,陳御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廖志崇發生推擠拉扯,並將廖志崇撂倒後壓制在地上,致廖志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志崇、陳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志崇部分: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為保障其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固亦得聲請法官開庭訊問,由法官斟酌於處刑前有無訊問被告之必要,然若法官已訂期傳喚後,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應認被告已放棄其聽審權,基於簡易程序之審理,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本不以開庭為必要,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無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經查,被告廖志崇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出庭陳述意見,並稱因在越南工作,希望本院訂定5月中旬之庭期,始得返台出庭應訊,本院遂訂定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15分之訊問庭,該傳票分別於109年3月27日送達至被告廖志崇上開居所,由受僱人收受、同年3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廖志崇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被告廖志崇復於109年4月8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欲委任律師為其提出答辯狀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已依法傳喚被告廖志崇,給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廖志崇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選任辯護人委任狀,爰審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堪認被告廖志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被告廖志崇及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志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斜停在告訴人陳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並站在該自小客車左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將告訴人陳御君攔下來,當時是告訴人陳御君停在路邊要讓客人下車,其好意按喇叭示警提醒,不料告訴人陳御君也按喇叭回應,被告認為告訴人對其有誤會,希望能向告訴人解釋,乃將機車停在計程車右前方,並走到左前方欲向告訴人陳御君解釋,其並無對告訴人陳御君有任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阻擋告訴人陳御君行駛前進離開現場之意思與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廖志崇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斜停在告訴人陳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並站在該自小客車左前方等情,為被告廖志崇所是認(見偵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陳御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8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光碟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65頁、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查,本案被告廖志崇雖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陳御君離去之不法犯意或行為,惟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廖志崇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陳御君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後,即下車則站在該小客車左前方,故告訴人陳御君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左右兩側均遭被告阻擋,且告訴人之車輛已靠右停放路邊,其右側遭阻擋後,已無可供車輛轉寰離開之餘地,再參以被告廖志崇及陳御君於偵查中均陳稱該條路比較小條等語(見偵卷第80頁),而告訴人陳御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無法從旁離開,那條路很小,其必須倒退4、5公尺,才能從左前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情況相符,足證被告廖志崇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陳御君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及自由離開之權利,被告廖志崇主觀上顯然具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御君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廖志崇辯稱沒有對告訴人陳御君為強制犯行之不法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廖志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廖志崇先於警詢中陳稱:其沒有將告訴人陳御君攔下,只是騎到告訴人陳御君前面,告訴人陳御君對其按喇叭,所以其就停下,告訴人陳御君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御君當時停在路邊讓客人下車,告訴人陳御君當時一直往右靠進,其便按喇叭示警,這是一個正常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其將機車停在計程車前面,但是告訴人陳御君還是可以往前移動,因為那條路比較小,會有這個行車糾紛,他的計程車在前面,其從後面過來,告訴人的速度緩慢又有點往後退,其認為告訴人陳御君是不正常駕駛,其按了6聲喇叭,其過去的時候,告訴人陳御君按了3聲喇叭,其就停下來,後來告訴人陳御君下車,就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又於本院受理本案時,提出答辯狀另稱:其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陳御君駕駛之計程車慢速行進似乎要停車,其以為告訴人陳御君是要讓車內乘客下車,其擔心客人自右開車門下車未注意其行進之機車而相撞,其一邊自該計程車右方騎車慢速前進,一邊好意按喇叭示警提醒,未料告訴人陳御君也按喇叭回應,其將機車停在該計程車右前方,下車走到計程車左前方,係欲向告訴人陳御君解釋其按喇叭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觀諸被告廖志崇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屢經更易,前後不一,是其停車之目的為何,已屬有疑;再者,參以被告廖志崇於偵查中自陳其與告訴人陳御君互相鳴按喇叭之情形,衡諸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之際,若非必要,應不致於隨意按鳴喇叭,而依本案被告廖志崇及告訴人陳御君所述當時二車行進之情形以觀,並無緊急或急迫之狀況而須以長達6聲喇叭示警之情,縱被告廖志崇認有此必要,則兩車既無發生任何碰撞,被告廖志崇亦已順利駛越告訴人陳御君之車輛,實難認被告廖志崇有何必要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後,再下車與告訴人陳御君理論之必要,雖被告廖志崇另辯稱其當時乃欲向告訴人陳御君解釋等語,惟由告訴人陳御君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廖志崇下車之後並非向告訴人陳御君解釋誤會,而係與告註人陳御君發生口角,甚至互相推擠拉扯,此亦經告訴人陳御君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廖志崇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志崇前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御君部分:
㈠被告陳御君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廖志崇,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廖志崇之故意,且其僅係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拉扯,將告訴人廖志崇壓制在地上,並否認告訴人廖志崇所受傷害係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⒈被告陳御君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志崇因行車按鳴喇叭之故而發生糾紛,且遭告訴人廖志崇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方,告訴人廖志崇則站在自小客車左前方之方式阻擋被告陳御君駕車離開,被告陳御君遂下車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爭執,並相互推擠拉扯,被告陳御君進而將告訴人廖志崇壓制在地上等情,為被告陳御君所是認(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2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廖志崇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80頁),並有告訴人廖志崇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相片、光碟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65頁、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御君雖否認有前開傷害告訴人廖志崇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陳御君於警詢中稱:當時其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廖志崇不斷作勢要打其,其逼不得已才將廖志崇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又稱:告訴人還是一直作勢要打其,所以其又下車將告訴人廖志崇撂倒後便報警,對方並沒有真的出手打其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復稱:其以為告訴人廖志崇要傷害其,其就壓制他等語(見偵卷第81頁)。由被告陳御君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御君確有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拉扯推擠,並出手將告訴人廖志崇撂倒壓制在地,而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御君與告訴人廖志崇之身高、體型彼此相當,衡諸常情,被告陳御君若欲將告訴人廖志崇撂倒(摔倒)並壓制在地,若不施以相當之氣力,恐無法對告訴人廖志崇為前開行為,而不論被告陳御君於警詢、偵查亦或本院訊問中所稱用詞為「摔倒」、「撂倒」或「壓制」等語,被告陳御君所為均足以使因此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廖志崇受傷,實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廖志崇故意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告訴人廖志崇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08年8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核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隔甚近,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及小腿挫傷」,亦與被告陳御君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推擠拉扯及遭被告陳御君撂倒後壓制在地之可能受傷部位尚相符合,且告訴人廖志崇所受傷勢多為挫傷,亦為遭他人推打與拉扯所常見之傷勢,應非告訴人廖志崇自殘所致,足認告訴人廖志崇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陳御君推擠拉扯及撂倒後壓制在地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廖志崇所受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御君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志崇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之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廖志崇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志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崇、陳御君僅因行車糾紛,雙分均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被告廖志崇以上開之方式,妨害陳御君駕車行進及離開之權利;而被告陳御君亦因之與廖志崇發生推擠拉扯,進而將其撂倒後壓制在地,致廖志崇受有前開傷害,被告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