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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許月馨林新為吳逸儒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聲請人)前因強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本案承辦之偵查檢察官及書記官隱匿關係聲請人案件之影像資料,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65條等罪業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原審判決之法官以變造之證據呈現在法庭,涉犯刑法第165條,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是本案有確定判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及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書記官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人,僅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不包含不具有刑事調查權限之「書記官」,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書記官違法失職自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固指稱其業於113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9日先後對原判決之承辦法官及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所涉違法失職情事提起告訴,然此至多僅在開啟調查階段,核與「判決確定」或以因而受「懲戒處分」抑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不同,且上揭二案均因查無犯罪事實,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3年6月11日中檢介嚴113他2788字第1139070264號函、113年6月24日中檢介年113他1637字第1139076333號函而予以行政簽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之檢察官有確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既顯與要件未合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不符,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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