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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曾於案發當時即民國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至23時24分12秒,騎乘機車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之情形,該段畫面可以佐證伊當時騎乘機車至前方後,又掉頭迴轉之事實。告訴人原本將車輛停在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前,車上還有客人,伊當時怕告訴人陳御君誤認伊要攔車,欲將騎車稍微往前騎,將機車停好之後,再走過去29號前找告訴人,結果伊還在騎車時,告訴人也往前開,伊正要停車,他也停在伊後面,故意製造伊要強制的樣子,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2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及其義務辯護人,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卷第139、141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22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遲誤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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