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志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非在準用範圍內,足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質上既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因對於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又對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傷害等案件因適用簡易程序,經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後,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原再審裁定書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等語,然該教示記載內容與前揭規定不符,係原裁定正本誤繕,而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本院原再審裁定正本之教示附記有誤而改變,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