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勳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佳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屬毀棄損害、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 年偵字第970號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893 │ │機關年度案號│ │號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 │ ├──┼──────────────┼──────────────┤ │事實審│判決│109年7月31日 │109年11月16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 │ ├──┼──────────────┼──────────────┤ │判 決│確定│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8077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439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