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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啓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4號、109年度執字第172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啓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9年3月19日      │109年2月19日      │109年3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18041│109年度偵字第23585│109年度偵字第23585│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15│109年度中簡字第256│109年度中簡字第256│
│實│            │1號               │5號               │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7月31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15│109年度中簡字第256│109年度中簡字第256│
│決│            │1號               │5號               │5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17201號│
│                │109年執字第13407號│②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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