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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汎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佰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175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佰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佰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佰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案件外,原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新臺幣  │
│                │                    │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4日、108年 │108年4月24日        │108年6月18日觀護人採│
│                │5月12日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108年10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116號等  │度毒偵字第2116號等  │度毒偵字第3921號等  │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6月15日        │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
│      │        │                    │                    │                    │
│      ├────┼──────────┼──────────┼──────────┤
│      │判    決│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109年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備            註│9年度執更字第3944號 │9年度執更字第3944號 │9年度執更字第3944號 │
│                │【編號1至3經本院109 │【編號1至3經本院109 │【編號1至3經本院109 │
│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4日        │108年3月24日        │108年4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度偵字第1223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45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5 │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12月1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14 │109年度台上字第5814 │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        │號                  │號                  │                    │
│      ├────┼──────────┼──────────┼──────────┤
│      │判    決│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
│                │度執字第1269號      │度執字第1270號      │度執字第175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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