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佰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175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佰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佰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佰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案件外,原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新臺幣 │ │ │ │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4日、108年 │108年4月24日 │108年6月18日觀護人採│ │ │5月12日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108年10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116號等 │度毒偵字第2116號等 │度毒偵字第3921號等 │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 │109年6月15日 │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 │ │ │ │ │ │ │ ├────┼──────────┼──────────┼──────────┤ │ │判 決│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109年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備 註│9年度執更字第3944號 │9年度執更字第3944號 │9年度執更字第3944號 │ │ │【編號1至3經本院109 │【編號1至3經本院109 │【編號1至3經本院109 │ │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4日 │108年3月24日 │108年4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度偵字第1223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45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5 │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12月1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14 │109年度台上字第5814 │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 │號 │號 │ │ │ ├────┼──────────┼──────────┼──────────┤ │ │判 決│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 │ │度執字第1269號 │度執字第1270號 │度執字第175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