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佐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佐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王佐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佐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 │有期徒刑4月 │ ││ │53罪)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月6、7日至│102年6月10日 │ ││ │103年1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緝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2│ ││ │第914、915、916 │9034號、109年度 │ ││ │號、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454號 │ ││ │偵緝字第7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55│109年度訴字第151│ ││ │ │4號 │5號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8日 │110年1月5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255│109年度訴字第151│ ││ │ │4號 │5號 │ ││ ├────┼────────┼────────┼────────┤│ │判決確定│106年10月11日 │110年2月2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1│署110年度執字第3│ ││ │7258號 │08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