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2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24211、311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
0000、10317、1091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837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忠諺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徐維佑、莊皓程、劉慈文、林冠儀、詹秉澤、劉哲旭、鄭智升、、范文貴、温博仕、陳茂豐、徐國銘、李承鴻、田志勇、張書文、林保慶、馬俊憲、吳加祿(下合稱徐維佑等17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徐維佑等1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萬7,800元)轉入本案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轉帳殆盡。嗣因徐維佑等17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莊皓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詹秉澤、鄭智升、范文貴、温博仕、陳茂豐、徐國銘、李承鴻、田志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張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保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馬俊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忠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卷【下稱大雅警卷】第23至3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卷【下稱北斗警卷】第4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5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6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2號卷【下稱新北33832號卷】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4號卷【下稱中檢31154號卷】第55至58、382至3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1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6號卷第17至19、41至43、59至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彰檢10916號卷】第19至23、357至35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號卷【下稱彰檢837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55、1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維佑、莊皓程、詹秉澤、劉哲旭、鄭智升、、范文貴、温博仕、陳茂豐、徐國銘、李承鴻、田志勇、張書文、林保慶、馬俊憲、證人即被害人劉慈文、林冠儀、劉哲旭、吳加祿於警詢之證述(大雅警卷第57至61頁、北斗警卷第27至29、46至48、63至67、86至89、104至105、115至1
22、156至159、186至187、200至204頁、士檢卷第24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下稱新北28278號卷】第61至64頁、新北33832號卷第10至13頁、中檢31154號卷第59至61頁、彰檢10916號卷第37至42頁、彰檢837號卷第27至28頁)。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大雅警卷第289至313頁、北斗警卷第10至20頁、士檢卷第55至77頁、新北28278號卷第125至147頁、彰檢837號卷第41至60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以及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具體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卷證索引」欄所示)。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獲取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維佑、莊皓程及被害人林冠儀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101至102頁),堪認被告已部分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租屋獨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而有所取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本案被害人共17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林芬芳、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卷證索引 │ ├──┼───┼──────────┼─────┼────┼──────┤ │ 1 │徐維佑│於109年4月29日晚上9 │109年5月7 │5萬2,800│士檢卷第42至│ │ │ │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日晚上6時3│元 │48、112至113│ │ │ │識徐維佑後,以通訊軟│2分許 │ │、117至118、│ │ │ │體LINE向徐維佑佯稱:│ │ │120、122至12│ │ │ │伊可介紹徐維佑投資外│ │ │3頁 │ │ │ │匯獲利云云。 │ │ │ │ ├──┼───┼──────────┼─────┼────┼──────┤ │ 2 │莊皓程│於109年4月30日某時許│109年5月6 │1萬元 │新北33832號 │ │ │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日晚上9時1│ │卷第15、24、│ │ │ │皓程後,向莊皓程佯稱│2分許 │ │64至65、96至│ │ │ │:伊可介紹莊皓程投資│ │ │98頁 │ │ │ │外匯獲利云云。 │ │ │ │ ├──┼───┼──────────┼─────┼────┼──────┤ │ 3 │劉慈文│於109年5月4日某時許 │109年5月6 │5千元 │新北33832號 │ │ │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日晚上10時│ │卷第14、20、│ │ │ │慈文後,向劉慈文佯稱│30分許 │ │40至62、66至│ │ │ │:伊可介紹劉慈文投資├─────┼────┤68頁 │ │ │ │獲利云云。 │109年5月7 │1萬6千元│ │ │ │ │ │日晚上9時3│ │ │ │ │ │ │8分許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154號移送併辦 │ ├──┬───┬──────────┬─────┬────┬──────┤ │ 4 │林冠儀│於109年4月12日前之某│109年5月7 │1萬5千元│中檢31154號 │ │ │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日晚上7時5│ │卷第103、107│ │ │ │林冠儀後,以LINE向林│7分許 │ │至127、135、│ │ │ │冠儀佯稱:伊可介紹林│ │ │143頁 │ │ │ │冠儀投資獲利云云。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56、10317號、110年度偵字第837 │ │號移送併辦 │ ├──┬───┬──────────┬─────┬────┬──────┤ │ 5 │詹秉澤│於109年5月6日晚間6時│109年5月6 │1萬6,500│北斗警卷第33│ │ │ │42分許前之某時許,透│日晚上6時4│元 │至45頁 │ │ │ │過交友軟體結識詹秉澤│1分許 │ │ │ │ │ │後,以LINE向詹秉澤佯├─────┼────┤ │ │ │ │稱:伊可介紹詹秉澤投│109年5月7 │1萬6,500│ │ │ │ │資外匯獲利云云。 │日晚上6時2│元 │ │ │ │ │ │3分許 │ │ │ ├──┼───┼──────────┼─────┼────┼──────┤ │ 6 │劉哲旭│於109年5月4日晚間10 │109年5月7 │3,300元 │北斗警卷第52│ │ │ │時許前之某時許,透過│日凌晨1時5│ │至62頁 │ │ │ │交友軟體結識劉哲旭後│2分許 │ │ │ │ │ │,以LINE向劉哲旭佯稱├─────┼────┤ │ │ │ │:伊可介紹劉哲旭投資│109年5月7 │1萬2千元│ │ │ │ │外匯獲利云云。 │日晚間7時4│ │ │ │ │ │ │0分許 │ │ │ ├──┼───┼──────────┼─────┼────┼──────┤ │ 7 │鄭智升│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109年5月7 │3千元 │北斗警卷第72│ │ │ │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日凌晨2時7│ │至75、80至85│ │ │ │鄭智升後,以LINE向鄭│分許 │ │頁 │ │ │ │智升佯稱:伊可介紹鄭├─────┼────┤ │ │ │ │智升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自109年5月│3萬元、3│ │ │ │ │。 │7日晚間7時│萬元、2 │ │ │ │ │ │40分許起至│萬4千元 │ │ │ │ │ │同日晚間8 │ │ │ │ │ │ │時24分許止│ │ │ │ │ │ │(共3筆) │ │ │ ├──┼───┼──────────┼─────┼────┼──────┤ │ 8 │范文貴│於109年5月6日晚間11 │109年5月7 │9,900元 │北斗警卷第93│ │ │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日凌晨2時3│ │至96、98、10│ │ │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范文│0分許 │ │0至101頁 │ │ │ │貴後,向范文貴佯稱:├─────┼────┤ │ │ │ │伊可介紹范文貴投資獲│109年5月7 │3萬3千元│ │ │ │ │利云云。 │日晚間8時3│、6,600 │ │ │ │ │ │38分許、同│元 │ │ │ │ │ │時54分許 │ │ │ ├──┼───┼──────────┼─────┼────┼──────┤ │ 9 │温博仕│於109年5月7日晚間8時│109年5月7 │5萬元 │北斗警卷第10│ │ │ │34分許前之某時許,透│日晚間8時3│ │9至114頁 │ │ │ │過LINE向温博仕佯稱:│4分許 │ │ │ │ │ │因温博仕投資獲有紅利│ │ │ │ │ │ │,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才能領取紅利云云。│ │ │ │ ├──┼───┼──────────┼─────┼────┼──────┤ │ 10 │陳茂豐│於109年5月7日晚間7時│109年5月8 │3萬元 │北斗警卷第12│ │ │ │4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日凌晨2時3│ │8至132、135 │ │ │ │結識陳茂豐後,以LINE│9分許 │ │至147、151頁│ │ │ │向陳茂豐佯稱:伊可介│ │ │ │ │ │ │紹陳茂豐投資外匯獲利│ │ │ │ │ │ │云云。 │ │ │ │ ├──┼───┼──────────┼─────┼────┼──────┤ │ 11 │徐國銘│於109年5月6日下午1時│109年5月6 │3千元 │北斗警卷第16│ │ │ │48分許前之某時許,透│日下午1時4│ │5至169、181 │ │ │ │過交友軟體結識徐國銘│8分許 │ │至184頁 │ │ │ │後,以LINE向徐國銘佯│ │ │ │ │ │ │稱:伊可介紹徐國銘投│ │ │ │ │ │ │資外匯獲利云云。 │ │ │ │ ├──┼───┼──────────┼─────┼────┼──────┤ │ 12 │李承鴻│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109年5月8 │3千元 │北斗警卷第19│ │ │ │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日凌晨2時3│ │1至192、194 │ │ │ │李承鴻後,以LINE向李│9分許 │ │至199頁 │ │ │ │承鴻佯稱:伊可介紹李│ │ │ │ │ │ │承鴻投資獲利云云。 │ │ │ │ ├──┼───┼──────────┼─────┼────┼──────┤ │ 13 │田志勇│於109年5月初某日,透│109年5月7 │5千元 │北斗警卷第21│ │ │ │過交友軟體結識田志勇│日晚間10時│ │1至219、228 │ │ │ │後,以LINE向田志勇佯│22分許 │ │、230、242至│ │ │ │稱:伊可介紹田志勇投│ │ │246頁 │ │ │ │資外匯獲利云云。 │ │ │ │ ├──┼───┼──────────┼─────┼────┼──────┤ │ 14 │張書文│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109年5月7 │5萬元、5│新北28278號 │ │ │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日晚間6時3│萬元 │卷第65至67、│ │ │ │NE結識張書文後,以LI│0分許、同 │ │77至79、85至│ │ │ │NE向張書文佯稱:伊可│時32分許 │ │87、91至97頁│ │ │ │介紹張書文投資外匯獲│ │ │ │ │ │ │利云云。 │ │ │ │ ├──┼───┼──────────┼─────┼────┼──────┤ │ 15 │林保慶│於109年5月6日,透過 │109年5月6 │1萬3,200│彰檢837號卷 │ │ │ │交友軟體結識林保慶後│日下午5時1│元 │第139、145至│ │ │ │,以LINE向林保慶佯稱│分許 │ │148、151、16│ │ │ │:伊可介紹林保慶投資│ │ │3、169至171 │ │ │ │獲利云云。 │ │ │頁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211號移送併辦 │ ├──┬───┬──────────┬─────┬────┬──────┤ │ 16 │馬俊憲│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109年5月6 │3萬 │大雅警卷第19│ │ │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馬│日晚上9時9│ │5至196、199 │ │ │ │俊憲後,以LINE向馬俊│分許 │ │、213至219、│ │ │ │憲佯稱:伊可介紹馬俊│ │ │233、245至24│ │ │ │憲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 │7頁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16號移送併辦 │ ├──┬───┬──────────┬─────┬────┬──────┤ │ 17 │吳加祿│於109年4月某日之某時│自109年5月│5萬元、5│彰檢10916號 │ │ │ │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7日凌晨2時│萬元、5 │卷第153至154│ │ │ │吳加祿後,以LINE向吳│14分許起至│萬元 │、157、181至│ │ │ │加祿佯稱:伊可介紹吳│同時15分36│ │183、191至20│ │ │ │加祿投資獲利云云。 │秒許(共3 │ │7、317至319 │ │ │ │ │筆)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