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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昌自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區育樂街某工地之員工福利社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F6T-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69至71、113至114頁)。

(二)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67、73、75、83、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經與接續執行之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6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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