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碩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碩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米酒1瓶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碩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上開公共危險部分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另斟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