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桓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力達」補充為「保力達及啤酒」、第3行「重型機客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許桓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桓維於民國110年3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
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
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尚德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且行車左右搖晃、散發酒味為
警攔檢,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