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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許桓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許桓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即受刑人許桓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7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被告復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編號6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雖原裁定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2月+1年1 月+1年2 月+1年6 月+1年4 月+2月=5年5 月),惟已重於被告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年2月及後罪宣告刑2月之總和(計算式:2 年2月+2月=2年4月),顯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判決要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許桓維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附表編號6所示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裁定書、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依被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雖形式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前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兩者加計之總合有期徒刑2年4 月,依上揭說明,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月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21日 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2、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2、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04月28日                  110年09月13日                  110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7月13日                110年12月06日                110年1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281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9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次)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03日 ①109年04月03日 ②109年04月07日 ③109年04月07日  108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3、32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3、32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0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2月11日                111年02月11日                111年0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8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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